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上訴人甲○○○
丙○○
戊○○
己○○
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之 被繼承人 陳三吉 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德勝陳吉三陳德欽陳滿雄 訂立合建房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陳德勝為甲方、被上訴人為乙方,陳三吉及訴外人陳吉三、陳德欽、陳滿雄四人為丙方,約定就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二二一、二三一、二二四、二二二之
一、二二二之二、一七八之二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築之房屋,丙方可取得二二一、二二四、二三一地號土地上第一期及第二期房屋工程之一定比例坪數。依該比例計算,丙方可分得房屋坪數共四百七十三點三七五坪,扣除依約應分配與訴外人 林陳春桂 之三十四點六二六二坪,丙方四人原可各分得一百零九點六八七二坪數之房屋。惟陳三吉受分配之房屋坪數尚有不足,伊得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德勝請求移轉二點一四三五坪,被上訴人應再移轉一點○七一八坪房屋予伊。又依協議書第十條約定,伊另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二十二點五坪房屋,以上總計二十三點五七一八坪。茲因被上訴人就約定應分配與伊之第二期第二排房屋已無所有權,而陷於給付不能,自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經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每建坪(含土地、建物)平均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七十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房屋之分配,應以建造執照之記載為準,並非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計算。協議書第十三條約定為計算丙方分配房屋價值所定之基準,並無應併計土地價值計算之約定。計算上訴人應分配之房屋時,地下室面積應予扣除。經計算結果,伊分配予上訴人之房屋面積已足夠,且丙方已受分配之房屋價值超過應分配之價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陳三吉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德勝、陳吉
三、陳滿雄、陳德欽等人簽訂協議書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觀協議書序文已明載房屋合建分配事項(以建築執照為準),並無依地政機關登記面積計算之文字;參以兩造已就系爭土地合建房屋二期工程各自分配房屋分列為起造人一節及證人 許文弘 證詞,可認兩造房屋之分配應以建築執照為準,且地下室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部分,亦應列入工程總坪數計算。至工務局核准之建造執照記載面積,除公共設施及附屬建物等外,係與建築完成後,經地政機關測量登記之登記面積相同;且兩造於協議書第十三條已就實際分得房屋面積如與約定之建造執照面積不符時,另為找補約定,已屬公平合理;上訴人主張分配房屋應以登記面積為準,自不可採。兩造間請求移轉登記前案確定判決(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以公寓大廈通例及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之解釋,已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分配取得房屋包括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至系爭協議書分配房屋標準究係建築執照面積或地政機關登記面積,並非該案經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斷之重要爭點,兩造尚不受該案有關面積計算基準之拘束。證人許文弘固曾證稱協議當時概算起造人時就樓層差價(樓層比值及面積)係以房屋銷售價值(包括房屋價及土地價)計算等語,可見其概算樓層比值時係依房屋及土地之銷售價值計算;然系爭協議書第十三條係約定以平均價值計算,並非以樓層比值核算,且許文弘嗣後一再陳證協議書第十三條約定所指一至七樓平均價值,僅指房屋部分,而不及土地價值之語,可見其有關比值之證言不可採,且不可因此即推翻許文弘之其餘全部證言。綜觀協議書之全文均就合建「房屋」為分配,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原無所有權,因合建必須拆除上訴人占用系爭二二一、二三一、二二四地號土地上房屋,乃有協議書之簽訂等情,可認上訴人取得基地部分係配合拆除原有建物,拋棄土地占有之對價,故分配時自不應再重複將土地價值列入計算,始符公平正義;且協議書第十三條所約定者為計算丙方分配房屋之價值計算之基準,與土地無涉,故上訴人主張計算「平均價值」應併計土地價值一節,自不足採。茲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鑑定第二期工程第二排房屋十四戶價值計算房屋之平均價格為每坪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依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計算上訴人可分配房屋坪數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丙方(即上訴人等)可分配房屋共三百六十三點三○五七坪。經計算,丙方應分配房屋價值為四千七百八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丙方已分配得附表五所示房屋,價值為五千六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顯已超過應分配之價值。如以丙方四人平均分別計算,上訴人應分配房屋價值為一千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一元,已分得三戶房屋合計一千七百零八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並無不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協議書第一、二條約定,分配坪數不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正當。次查依協議書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約定,因丙方陳德欽及陳滿雄積欠被上訴人三百萬五千八百元,丙方陳吉三積欠被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以每坪十萬元計算,共須扣還四十三點○五八坪房屋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該條約定僅須提出四十六點九四二坪房屋予丙方。觀該第十條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提出九十坪房屋予丙方,因丙方中陳滿雄、陳德欽、陳吉三三人積欠其共四百三十萬餘元,以每坪十萬元計算,扣坪數共四十三坪予被上訴人等語,而非記載該九十坪應平均分配予丙方四人後,再分別以各自分配房屋坪數扣抵個人債務之情,可見丙方內部固為可分之債,然對外分屋總數應屬一體計算而不可分。被上訴人已依協議書第十條約定分配房屋予丙方,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依該條約定應再給付上訴人不足之房屋坪數,而有給付不能情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難認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過去之事實,及其經濟之目的與交易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兩造簽立協議書之目的在合建房屋建築完成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協議書所稱之「可建坪數」自始即應以合建後地政機關登記之工程總坪數為計算基礎。且建管機關發給建築執照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房屋面積標準不同,登記項目(建築執照面積不包括陽台、露台、花台、雨遮等附屬建物)及測量方法均不相同,地政機關登記面積大於建築執照核准面積,房屋係建好後始為分配,取得面積已與建築執照面積無涉,自應以合建完成後地政機關登記之總面積為計算標準;縱認應以建造執照為計算基準,則計算「已分配房屋」坪數時,自應將建造執照未列入之花台等項目坪數扣除,俾計算基準一致等語(一審卷第一宗一六六頁、原審上字卷二二七頁反面、上更㈠字卷八七、八八頁、上更㈡卷一八至二○頁、八二頁、上更㈢字卷九○頁)。原審認工務局核准之建造執照記載面積,除公共設施及附屬建物等外,與建築完成後,經地政機關測量登記之登記面積相同;果爾,建築執照記載之面積較諸房屋登記之面積,顯然減少公共設施及附屬建物等項之面積,則計算協議書約定得分配房屋面積以建築執照面積為準,而計算實際分得房屋面積以房屋登記面積為準,並以此不同標準計算之結果,互相比較,作為找補依據,自非合理公平。再參以協議書簽訂後,兩造即依分配比例選定分配房屋列為起造人名義,雙方勢必有就分配房屋比例準據先為約定之必要,而斯時尚無登記面積數值等情,則上訴人主張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通觀協議書全文,衡酌兩造訂約之經濟目的與交易習慣,本於誠信原則及經驗法則詳予推闡,拘於協議書之文義,將協議書第十三條之分配房屋坪數超過或不足之找補約定,誤為房屋應分、已分因計算基準不一而生誤差之調整,就上訴人上開計算基準不一等主張恝置不論,率認協議書約定分配房屋以建築執照面積為基準,並分別以建築執照面積、登記面積,據以計算上訴人「得分配」、「已分配」房屋之坪數,未免速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次,上訴人依協議書分配取得房屋包括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因其配合拆除系爭土地上其原有建物,拋棄土地占有之對價,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計算其取得分配房屋價值時,是否應將土地價值加入計算,始符上訴人亦取得土地之真締?佐以證人許文弘所證稱協議當時概算起造人分配房屋價值係以房屋銷售價值(包括房屋價及土地價)計算等語,上訴人主張分配房屋價值應加計土地價值,即非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原判決以上訴人原無土地所有權,因配合拆除原有建物,拋棄土地占有,已取得分配土地,故計算分配房屋價值不應再將土地價值重複列入計算,始符公平正義,自有可議。再查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債。至不可分之債,則指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其債之關係有多數當事人者而言。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丙方得請求分配者為系爭房地之一定坪數,此可請求給付之標的物,客觀性質上縱分為數個給付亦無損於給付之性質或價值,且兩造並無不可分之約定存在,當事人主觀上又無使其不可分之意思,就丙方間而言,為可分之債,則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應由丙方四人平均分受之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二二八至二二九頁、更㈠卷二三頁、更㈡卷二○至二一頁、更㈢卷九六頁)。原審未為任何調查,詳為探求兩造簽立協議書相關約定之真意,徒以協議書第十條所載「乙方所取得房屋提出九○坪,給予丙方,……①陳滿雄、陳德欽欠乙方三○○.五八萬元,今以每坪一○萬元計算之,扣坪數三○坪予乙方。②陳吉三欠乙方三○萬元,……以每坪一○萬元計算之,扣坪數一三坪還予乙方」文義,遽認丙方四人間內部屬可分之債,對外可分屋總數屬一體計算而不可分,並據為被上訴人已依協議書約定分配房屋予丙方之認定,顯有疏率。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上述均曾予指明,乃原審仍未詳查細究,妥為推闡勾稽,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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