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位
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分行,
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
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分行為
付款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5
年5月31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QF0000000號之
支票1張,屆期於95年6月1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
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則以其乃訴外人嘟嘟行旗下關係企業順金美髮名店
之負責人,系爭支票雖為其經訴外人 蔡清池 之助理 洪佩楓 帶
往開戶申請後,支票及印章均置於蔡清池或洪佩楓處,僅授
權蔡清池或洪佩楓簽發其支票支付順金美髮名店之貸款、租
金、折舊、水電費等,但本案之系爭支票,是蔡清池或洪佩
楓未經其同意而簽發拿去向原告貼現云云為抗辯。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
票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亦即應
推定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
發票人欄之印文與自己印章之印文相同,雖其辯稱系爭支票
乃其開戶申請後,支票及印章均置於蔡清池或洪佩楓處,授
權蔡清池或洪佩楓簽發其支票支付店之貸款、租金、折舊、
水電費等,而本案之系爭支票,是蔡清池或洪佩楓未經其同
意而擅自簽發云云,縱非虛罔,被告亦係將代理權授予蔡清
池或洪佩楓,如蔡清池或洪佩楓乘機擅自簽蓋屬實,亦屬被
告與蔡清池或洪佩楓內部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倘
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究難
以此票據外之事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被告仍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依支票上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以保障票據之
流通與交易之安全。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
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9,000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