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位
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分行
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
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分行為
付款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5
年5月31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QF0000000號之
支票1張,屆期於95年6月1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
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則以其乃訴外人嘟嘟行旗下關係企業順金美髮名店
之負責人,系爭支票雖為其經訴外人 蔡清池 之助理 洪佩楓
往開戶申請後,支票及印章均置於蔡清池或洪佩楓處,僅授
權蔡清池或洪佩楓簽發其支票支付順金美髮名店之貸款、租
金、折舊、水電費等,但本案之系爭支票,是蔡清池或洪佩
楓未經其同意而簽發拿去向原告貼現云云為抗辯。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
票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亦即應
推定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
發票人欄之印文與自己印章之印文相同,雖其辯稱系爭支票
乃其開戶申請後,支票及印章均置於蔡清池或洪佩楓處,授
權蔡清池或洪佩楓簽發其支票支付店之貸款、租金、折舊、
水電費等,而本案之系爭支票,是蔡清池或洪佩楓未經其同
意而擅自簽發云云,縱非虛罔,被告亦係將代理權授予蔡清
池或洪佩楓,如蔡清池或洪佩楓乘機擅自簽蓋屬實,亦屬被
告與蔡清池或洪佩楓內部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倘
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究難
以此票據外之事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被告仍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依支票上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以保障票據之
流通與交易之安全。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
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9,000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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