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聯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按附表所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經訴外人仲得科技有限公司背書
、面額共計新臺幣金(下同)990,000元之支票2紙(發票日
、票號、提示日、付款銀行詳如附表),上開支票經其提示
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
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000元及
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79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蕭永同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時間:民國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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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帳號│票號│
││││利息起算│││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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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5,000│95.03.27│95.03.27│0386│AT0000000│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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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5,000│93.04.17│95.04.17│同上│AT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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