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8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81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3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董文萍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9日、94年6月17日、
94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之信用卡3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
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
95年4月3日止,尚欠帳款新台幣(下同)98018元及其
中本金88184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另於94年7月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1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
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
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
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
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
之18.5)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
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
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4月3日止,尚欠帳
款221842元及其中本金201189元及其中本金201189元未按
期繳付。
(三)查被告至95年4月3日止,帳款尚餘319860元及其中本金
289373元自95年4月4日起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1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1份、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陳述,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月 20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