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95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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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95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956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3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七樓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9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7樓房屋,租期1年,即自94年
9月15日至95年9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
元,於每月15日給付。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
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詎被告於租期屆
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6個月租金計66000元,房屋之交還
及租金之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95年9月15日
起租期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自95年
9月15日起按月賠償相當於未收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迄被告
交屋之日止。另依雙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租賃房屋所生之
之水電費亦應由原告預先繳納並由被告向原告清償,然被告
至今積欠水電費7959元,此部份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本於
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欠租
66000元,並賠償自95年9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租
金額計算之損害金及清償原告代被告繳納之水電費7959元等
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屋稅單、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7樓房屋返還予原告
及給付所欠租金66000元,並自95年9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1000元及清償水電費7959元,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