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4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嘉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嘉男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嘉男於民國113年2月4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音樂紡KTV」店內,因對該店代叫之計程車服務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該店員工 李敏華 ,致李敏華受有臉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該店員工 許安琪 見狀上前制止,郭嘉男再以徒手歐打許安琪,致許安琪受有頭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敏華、許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敏華、許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許安琪受傷照片1張、告訴人李敏華受傷照片2張(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5-1頁、第16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各別傷害告訴人李敏華、許安琪身體之數行為,均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店家代叫之計程
車服務,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徒手傷害告訴人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2人各以新臺幣6,000元調解成立,然並未依約履行,業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 陳明 在卷,並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4頁、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2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臨時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