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展綸(原名蕭晟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第1397號),本院於113年11月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示「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壹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第2頁第3至5行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並補充「附表一」。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示「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壹月。」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次查,原判決第2頁第3至5行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之記載,係明顯之錯誤及漏載,應更正為「附表一」,並補充「附表一」。是上揭誤寫及顯然錯誤之情形,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至原判決其餘部分所記載之「附表」係屬未扣案之物品名稱及數量(含所在卷頁),並無錯誤之情形,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附表一:
編號取款時間取款地點取款金額(新臺幣)車手1112年12月26日10時35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防火巷30萬元 林禹辰 (共取款590萬元)113年2月1日13時25分許560萬元2112年12月28日10時30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前30萬元 謝俊恩 3113年1月6日14時30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前25萬元 戴堃哲 (共取款415萬元)113年1月20日17時25分許390萬元4113年1月8日12時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前100萬元 詹鴻昆 (共取款255萬元)113年1月9日10時5分許125萬元113年1月12日10時58分許30萬元5113年1月18日20時3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200萬元 周鼎綸 (共取款420萬元)113年1月19日9時30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前30萬元113年1月30日11時1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190萬元6113年1月22日10時2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前70萬元 邱偉仁 7113年1月25日16時40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前100萬元劉展綸8113年1月29日9時15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前110萬元 簡弘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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