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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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0號
111年度訴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詩怡選任辯護人林思瑜律師(法扶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被告 林嘉宜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0、2417、5985、695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105、19731、2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林嘉宜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0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樓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數量不詳】予友人 張弘樺 ,張弘樺當場先交付3000元現金予丙○○,後因張弘樺爭執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不足,遂於同日12時52分許,依丙○○之指示再轉帳剩餘3500元至其指定不知情之 葉峻杉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張弘樺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依其供述,並經警調查後於110年1月3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05室之處所,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丙○○、林嘉宜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日晚間,由丙○○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布」與暱稱「ㄓ」之 丁駿儒 聯繫,雙方約定交易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易。丙○○再聯繫林嘉宜前往上開地點,由林嘉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丁駿儒,惟丁駿儒發現收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5000元之價值,林嘉宜遂先向丁駿儒收取4000元(該4000元其後由丙○○取走)並聯繫丙○○到場,丙○○再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丁駿儒。嗣經警執行於111年1月3日對丙○○執行另案販毒案件時,經檢視丙○○行動電話並依丙○○之供述,嗣警方再於111年4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嘉宜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1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林嘉宜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該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500號卷2第18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及被告林嘉宜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10號卷第18-19、214-215頁,偵字第6950號卷第36-37、47-51頁,偵字第19731號卷第17-19頁,偵字第22019號卷第101-106頁,本院訴字第500號卷1第227-233頁、卷2第207-209頁,本院訴字第1234號卷1第157-164頁),核與證人張弘樺、丁駿儒、 丁志樺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字第1810號卷第41、61-67、23-26頁,偵字第6950號卷第89-95頁,偵字第16105號卷第52-53、101-107頁,偵字第19731號卷第19-20頁,偵字第22019號號卷第119-125、139-14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匯款單據照片、證人張弘樺所使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張弘樺與被告丙○○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戶名葉峻杉之郵局帳戶資料、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810號卷第21-27、43、53-55、73-87、91-97、127-132頁)、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張弘樺所使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張弘樺與被告丙○○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6950號卷第19-23、61-
65、75-79、97-107、111-11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2人與證人丁駿儒交易毒品之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6105號卷第41-42、45、65-69、89-90、97-99、109-115頁)、被告丙○○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2人與證人丁駿儒交易毒品之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22019號號卷第107-108、131-139、149-167、265-266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賺吃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00號卷1第229頁);另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丙○○係與證人丁駿儒約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有償行為,佐以證人丁駿儒於警詢時證稱: 小布 (即被告丙○○)朋友先來,有中性外觀,這位中性的朋友就拿了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與小布是網路上認識的,不知道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字第16105號卷第105-106頁),可見被告2人與證人丁駿儒並非親厚之家屬或朋友關係,苟被告2人販賣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殊難想像被告2人會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為承認犯罪之表示。是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記載:「一
、本件犯罪事實有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如下:林嘉宜曾於民國109年3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如原追加起訴書所載。」等語,上情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442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字第1234號卷1第21-26頁,卷2第101-104頁),是被告林嘉宜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於補充理由書記載:「二、本件被告累犯部分所犯法條變更如下:被告有修正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沙簡字第44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故意犯行,本件更進一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其甫於11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僅間隔5日,即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敵對意識較為強烈,對前開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其再犯本件亦有特別惡性,故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林嘉宜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毒品案件,罪質相近,且被告林嘉宜前案甫於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其就此犯罪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嘉宜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易言之,犯罪行為人所供者,如與其該次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被告丙○○部分,經本院函詢結果,檢察官函覆稱「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販毒共犯林嘉宜」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1日中檢謀善111偵1810字第1119041150號函可參(見本院訴字第500號卷1第151頁),堪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即被告林嘉宜,然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則無從認定有何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就被告林嘉宜所犯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檢察官雖函覆本院稱:被告林嘉宜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陳志琪 ,陳志琪業經提起公訴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34號卷1第239頁),然陳志琪經檢察官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嘉宜之時間點係111年4月份,在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後,難認與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何關聯性。故,本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係販賣價值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弘樺,價格不低,是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從免除其刑,一併指明。至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欄一及被告林嘉宜所犯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均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防止酌減其刑之
濫用,而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考量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確屬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方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已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理由謂:「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是以,倘法院動輒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無異於牴觸上揭修法本旨;況被告2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原本法定刑度大幅降低,並無過苛情事,倘遽予憫恕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外,亦易使其他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提供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案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併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金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致使購毒者對甲基安非他命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丙○○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2次,被告林嘉宜則為1次,其等販賣毒品之重量及金額尚非甚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告丙○○自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遊藝場工作,月薪3萬元左右,已婚,需扶養1名5、6歲之小孩,被告林嘉宜自陳國中肄業,前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27000元,未婚,無須扶養親屬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1234號卷2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方面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證人張弘樺於警詢時證稱:我交給被告丙○○3000元,並約定剩下的3500元等我合夥人給我之後,我再給她;我匯了3500元等語(見偵字第1810號卷第63、65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後來收取的現金總共是6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34號卷2第95頁),堪認被告丙○○此部分實際獲取之販毒所得為6500元。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證人丁駿儒於警詢時證稱:我給被告林嘉宜4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6105號卷第105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交易金額5000元,4000元我拿走了等語(見偵字第16105號卷第53頁);「(能否詳細描述毒品交易過程〈自約定到交易結束〉之細節?)那天因為我跟丁○○在逢甲,所以先請 亮亮 過去,亮亮到達現場之後好像跟微信暱稱「ㄓ」還有他朋友有爭執,微信暱稱「ㄓ」就打給我說亮亮怪怪的,接著我就到現場,我跟丁○○的車當時就停在亮亮的車後面,微信暱稱「ㄓ」還有他朋友就走過來我們車旁,跟我說亮亮拿了一小包安非他命給他們要讓他們拿回去試的,我就說你們錢有給亮亮嗎?他們原本要拿來交易的5,000元中有1,000元遺失在亮亮車上,後來我走到亮亮車旁副駕駛座打開車門幫他找,後來有找到也還給他們了,最後他們就離開了,當下亮亮先去中華路夜市買東西吃,之後到我租屋處才說他沒收錢要把那包拿回來。」等語(見偵字第16105號卷第8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被告林嘉宜有將1000元交給我,我交給丁駿儒,金額收取部分如警詢所述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34號卷2第74、95頁),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可認定被告丙○○有實際獲取之販毒所得為4000元,然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林嘉宜有實際獲得販毒所得。就上開被告丙○○所收取之6500元、4000元部分,分別為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一編號7、8、9所示物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用香檳金色手機與證人張弘樺聯繫毒品交易;電子磅秤及夾鍊袋有用來分裝及秤重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00號卷1第231頁、訴字第1234號卷2第91頁);另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被告林嘉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用來與被告丙○○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34號卷2第91頁),堪認上開附表一編號7至9、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及被告林嘉宜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扣
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自己及丁○○要施用的,白色手機與本案無關,K盤用來施用愷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00號卷1第231-232頁)。另被告林嘉宜於警詢時供稱:電子磅秤沒有在用,夾鍊袋是人家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22019號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IPHONE13是女友的,與本案無關,其他扣案物品是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34號卷2第91頁)。且其餘扣案物品,亦無證據證明有供被告2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自皆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陳盈睿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欄1甲基安非他命3包鑑驗結果: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06號鑑驗書(見偵字第6950號卷第135至137頁)①◎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127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127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②◎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200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1919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③◎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143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136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④◎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157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152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⑤◎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086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052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2-bromoDeschloroketamine⑥◎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579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5458公克(淨重)◎檢出結果: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2-bromoDeschloroketamine2甲基安非他命2包3甲基安非他命1包4愷他命吸食盤(K盤)2個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06號鑑驗書: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2-bromoDeschloroketamine(見偵字第6950號卷第137至139頁)。②內含鐵片各1張③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5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500號卷1第121頁)5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06號鑑驗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字第6950號卷第139頁)。②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5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500號卷1第121頁)6球型安非他命吸食器3支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06號鑑驗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字第6950號卷第139頁)。②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5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500號卷1第121頁)7電子秤2台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5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500號卷1第121頁)8分裝夾鏈袋1大包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5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500號卷1第121頁)9蘋果牌手機香檳金色無號碼(000000000000000)0支①螢幕破裂②無號碼③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5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500號卷1第122頁)10蘋果牌手機白色無號碼(000000000000000)0支①無號碼②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5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500號卷1第122頁)11①郵局提款卡2張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2張③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5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500號卷1第123頁)12愷他命2包鑑驗結果: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06號鑑驗書(見偵字第6950號卷第135頁)①◎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淡褐色粉末◎送驗數量:0.350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340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②◎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淡褐色粉末◎送驗數量:0.109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999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欄1甲基安非他命4包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74號鑑驗書(見他字第2631號卷第287頁)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104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098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020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16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③◎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檢品外觀:吸管(內含晶體)◎送驗數量:0.335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328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④◎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137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132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註: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驗前總淨重1.5982公克,驗後總淨重1.5758公克。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74號鑑驗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他字第2631號卷第288頁)。②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0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1234號卷2第73頁)3玻璃球型吸食管1支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74號鑑驗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他字第2631號卷第288頁)。②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0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1234號卷2第73頁)4塑膠吸管1支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0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1234號卷2第73頁)5電子秤1台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0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1234號卷2第73頁)6分裝夾鏈袋1包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0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1234號卷2第73頁)7IPhone13miniIMEI:000000000000000紅色1支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0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1234號卷2第73頁)8IPhone6SIMEI:000000000000000粉紅色1支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0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1234號卷2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