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卿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文卿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㈡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函文送達受刑人上揭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將該函文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
四、綜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附表:受刑人陳文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賭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12/12至112/12/13112/07/2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54號新北地檢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109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判決日期113/05/10113/08/26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109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6/27113/10/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57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