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末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自稱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被告高志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鎮○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工地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檢察官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