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九、十行「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附近」,應更正為「在臺北市○○○路附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本院審酌動產擔保交易之制度建置目的,在於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條參照),事屬私人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確保債務人忠實履約,核屬債權人基於經營成本、風險評估下所為之自我管控。現行動產擔保交易法以刑罰介入民事履約責任,本院雖不認同,然事屬國會之立法裁量(行政院已於94年9月間通過動產擔保交易法修正案,廢除該法第38條之刑罰規定,目前正待立法院審議,顯見此部分之除罪化為大勢所趨),故法院依職權量刑時,應首重「罪刑相當原則」,避免司法機關淪為債權人濫用之工具,併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單純,所得利益、所生損害亦非至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認檢察官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月,容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行為時動產擔│1.新法第33條第5款││一│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保交易法第38│規定罰金刑為新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條(條文本身│幣1,000元以上,│││物遷移、出賣、出質、移│物遷移、出賣、出質、移│未作修正)│以百元計算之,新│││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法施行後,應依新│││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法第2條第1項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規定,適用最有利│││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於行為人之法律。│││之罰金。│之罰金。││2.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罰金刑,前│││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經主管院於72年8│││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月29日就原定數額│││上,以百元計算之。│││提高二倍,為銀元││││││12,000元即新臺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36,000元以下罰金│││1條│1條│標準條例第1│,因刑法第33條│││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第5款業經修正,│││,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罰金最低數額以舊│││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亦即新法並無較│││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用行為時之舊法。│││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貨幣單位折算│3.最高法院95年度第│││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議㈠⒈參照。│││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二│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前段,依修正前罰│││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000元、2,000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例第2條(現已修│││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正刪除)之規定,│││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為100倍折算一日│││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則本件被告行為│││在此限。│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時之易科罰金折算││││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標準,應以銀元││││此限。││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應以新臺幣900││││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元折算為一日。比││││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罰金折算標準,新││││,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法並未較有利於被││││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告,依刑法第2條││││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第1項之規定,應││││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適用舊法第41條第││││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380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21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8月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建國分行辦理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貸款。雙方約定自94年8月2日起,至97年8月2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9,29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基隆市○○區○○街○○○巷21之3號住所附近,在債務尚未付清之前,乙○○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在取得貸款後,自第1期(94年8月2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11月間,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附近,以6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與不詳之當舖,致債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原債權人第一銀行,於94年12月23日將對乙○○之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一併讓與台灣毆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毆利克公司)。
二、案經毆利克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毆利克公司指訴綦詳,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毆利克公司利息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訪視報告書各1份及照片4幀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審酌被告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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