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乙○○(原名張 慶順 )之兄,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故與乙○○感情不睦,竟基於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5年2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巷○號乙○○住處找尋乙○○,適因乙○○不在住處,丙○○即敲隔壁2樓母親 張黃碧雲 住處大門並以台語恫稱:「不肖子(按即乙○○)給我下來、不肖子給我下來,我要給他死。」,張黃碧雲乃開門告以乙○○不在屋內並要求丙○○離開,因而與丙○○發生爭吵,丙○○即返身自所駕駛之計程車內取出西瓜刀1把,復向張黃碧雲揚言:「不要讓我在路上遇到慶順(按即乙○○),不然我就給他死。」等加害乙○○生命之話語恐嚇乙○○後離去,張黃碧雲旋於同日12時許,以電話將丙○○上開恐嚇之話語通知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案經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確曾於上開時、地,前去尋找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害人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係前去向證人乙○○索討其在18、19歲時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8,500元之債務,伊並未持西瓜刀向在場之證人即伊母親張黃碧雲出言恐嚇證人乙○○云云。
經查:
㈠證人張黃碧雲於檢察官95年3月16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
95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到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找證人乙○○,並用台語說:「不肖子給我下來、不肖子給我下來,我要給他死。」、「好,他不在,路上如果遇到,我也要給他死。」,被告來找她時,有自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後座取出1把水果刀,長約30公分等語(詳見95年度他字第200號卷第26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杜霞 亦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前來找證人乙○○,因沒看到證人乙○○,所以就到隔壁2樓找證人張黃碧雲,大聲敲門,並以台語說「慶順(按即證人乙○○)你給我死下來」、「我要給慶順死」等語,證人張黃碧雲下樓叫被告離開,因而與被告吵起來,被告就把計程車開到樓下門前,然後從計程車後座取出1把西瓜刀,長約30公分,並恫稱「不要讓我在路上遇到慶順,不然我就給他死。」等語,之後被告就離開,證人張黃碧雲即打電話給證人乙○○,將上開事情告訴證人乙○○等語(詳見同前他字卷第25頁);另證人乙○○亦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證人張黃碧雲於95年2月16日中午
12時許,打電話告訴他被告持刀欲殺害他之事實等語(詳見同前他字卷第25頁),互核證人張黃碧雲、杜霞及乙○○三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洵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㈡至證人即被告之妻 劉鳳珠 固於95年4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自
行到庭證稱:因證人乙○○於18歲時向被告借用18,500元,案發時係與被告共同前去向證人乙○○索取債務,當時其坐在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內,隱約聽到被告因未找到證人乙○○,因而向證人張黃碧雲訴苦,要證人張黃碧雲轉告證人乙○○還款,之後被告即駕車離去,被告並未返回車內拿取東西等語(詳見同前他字卷第38頁)。然查,被告於95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當時現場還有何人時,被告供稱有證人杜霞及其母親張黃碧雲,並未提及證人劉鳳珠在場(詳見同前他字卷第22頁),乃被告遲至95年4月12日檢察官告以證人乙○○、杜霞及張黃碧雲等如前所述偵訊筆錄內容後,始當庭供稱案發時證人劉鳳珠在場,並聲請檢察官當庭訊問自行到庭之證人劉鳳珠,檢察官依被告之聲請訊問證人劉鳳珠,證人劉鳳珠始為上述之證言,然觀諸證人劉鳳珠同日經檢察官命與被告隔離後結證稱:與被告前去3次,第一次是在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在去之前已用過午餐等情,顯與被告同日供稱:第一次是在上午10時許,在去之前尚未用午餐等情不同(同前他字卷第38至第39頁),證人劉鳳珠之證言已難遽信,且檢察官復於95年5月10日再度傳喚證人張黃碧雲及杜霞到庭作證,證人張黃碧雲於是日雖拒絕作證,然證人杜霞則證稱:當時只有被告一人開車過來,車上沒有其他人等語明確(同前他字卷第45頁),由此可見證人劉鳳珠上開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
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
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
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5條(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依證人張黃碧雲及杜霞證述之內容,被告雖係向證人張黃碧雲揚言要殺害證人乙○○,然被告恐嚇之對象係證人乙○○,並不包括證人張黃碧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被告恐嚇之對象包括證人張黃碧雲顯係誤繕,業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之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法條(詳見本院95年8月2日訊問筆錄),本院依法自毋庸就此部分為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故持西瓜刀出言恐嚇證人乙○○,危及證人乙○○之安全非輕,所為殊不足採,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證人張黃碧雲及杜霞所證,被告係自所駕駛之計程車取出持以實施恐嚇之西瓜刀1把,雖足認該把西瓜刀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因該把西瓜刀未據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
305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606號被告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居基隆市○○區○○街○○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屬兄弟關係。詎丙○○竟意圖恐嚇其母張黃碧雲及乙○○,而於民國95年2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攜帶西瓜刀1把,向其母張黃碧雲揚言(臺語發音)「不肖子(乙○○)給我下來、不肖子給我下來」,「好,他(乙○○)不在,路上如果讓我遇到,我也要給他死。」等語,使乙○○、張黃碧雲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乙○○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丙○○,均矢口否認,辯稱:沒這回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張黃碧雲及杜霞到庭結證明確,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恐嚇告訴人乙○○及張黃碧雲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建龍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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