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4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7號原告 湯麗珍 被告銓敘部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100公審決字第3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經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認本件涉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1,000元(每月利息2,675元x12個月×10年=321,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二等書記官,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5年10月23日部退三字第0952713098號函核定,自96年1月1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原為962,267元,嗣被告依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3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以99年12月1日部退二字第0993277218號函,重新核算原告於其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783,867元。原告不服,經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得存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202,040元,依95年合理化
政策調降為962,267元,即係為避免比現職同等級人員多,今再以調降所得替代率再調降,並不合理。原告所得存優惠存款之金額自退休生效日起,如同契約即已成立,不應再以新法推翻舊法,產生溯及效力,故新法應適用於未退休人員,不應溯及已退休人員,使人無所適從,有違誠信原則。既然18%利率沒有改變,自然沒有調降理由,不能以調降所得替代率來取代18%。
㈡新方案減所得替代率,因事關全國公務人員之權益,卻在不
修法的前提下處理,實有違憲之嫌。蓋所得替代率的10%,依舊制是公務人員10年,新制則需5年始能累積獲得,等於全國公務人員均被延退5年。
㈢改變所得替代率照說會牽動本俸,若嗣後又以所得替代率這
麼少,本俸怎麼比較多,又減一次,豈不冤枉。又若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率實際低於18%,只有6、7%而已,那何不直接降18%,即有法源依據,亦可改善人民觀感。
㈣除服務滿35年者不變外,新法都比舊法的所得替代率少,且
年資越淺越早退者差最多,但當年資滿25年、年滿55歲退休者是種獎勵,如今卻變成懲罰,這調整顯然不合理。既然所得替代率減少,應無回存的道理,但實際上有人減,有人加(回存),結果反而增加政府財力負擔。
㈤調整方案據聯合報100年2月1日所載部長級、政務官每人每
月少1萬餘元優存利息(同方案簡任14職等扣近7,000元),同方案委任第5職等人員回補後還扣減10,433元,此豈是瘦大官、補小吏。另同上報載前副總統連戰、李元簇退休時間為89年5月與85年5月均屬再調整方案第32條第2項人員,為何回歸95年優存而不用再扣減,原告卻須再扣減。
㈥依新方案扣得比95年多者,可依95年的扣減額度繼續扣減,
而原告的換約續存日100年1月2日,剛好介於新方案施行日100年1月1日與調整方案000年0月0日生效日(同日新方案廢止生效)之間,卻未接到被告來函撤銷,回歸95年方案。㈦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本件亦未見政府有何過渡
條款或補救措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⒉補發100年1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每月2,675元之差額。
四、被告則以:㈠依退休法第32條、99年11月22日訂定發布並自100年1月1日
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已於100年2月1日發布廢止)第4條及第5條第1項規定,於該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應一體適用修正方案,並按99年待遇標準計算,使其每月退休所得不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1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且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本案原告既係於96年1月l日退休生效且支領月退休金,自屬新修正方案之適用對象,從而被告重新核算原告於優息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783,867元,於法並無違誤。
㈡本案原告原退休所得為57,435元(新舊年資之月退休金合計
為43,002元,加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存利息14,433元,總計為57,435元),確超過退休法所定「以最後在職本(年功)俸2倍之一定比率所計算之上限金額」54,760元〔本俸×2×82%(退休所得比率上限)〕,爰被告調降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783,867元,使其退休所得為54,760元(扣減後之退休所得亦未超過土問優存辦法第4條所討之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核與相關規定相符。由於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所得上限計算公式既已修正並明定於退休法第32條;又以99年12月31日以前已退休公務人員與將來退休之公務人員相同,均須每2年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續存換約,爰基於平等原則考量,規定已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一體適用修正方案,以避免違反平等原則而杜法律適用之爭議;從而被告自應依規定,重新核算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783,867元。㈢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係基於早期公務人
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所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換言之,此政策性之補助措施係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為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由主管機關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園,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是項政策性之福利措施,初期並未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而今優惠存款及其調整等相關事項既已明定於退休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優存辦法,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自應一體適用,以期通法並符平等原則。而所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原則上不得適用。所稱「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稱「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本案系爭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係以2年為1期換約,是在退休法既已修正之情形下,原告退休時經核定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須於2年期滿時,另經被告核定;易言之,新規定係直接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繼續發生之事實;已退休公務人員於修正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並無庸依新法規定計算繳回;且修正時之原存單未到期者,仍得適用原規定,俟期滿換約後始適用修正之規定,並未溯及於優惠存款相關規定變更生效日之前而為適用。以上規範僅係基於平等原則,往後生效及一體適用,無涉溯及既往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依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3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重新核算原告於其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783,867元,是否合法?有無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
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1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百分之75為上限;以後每增1年,上限增加百分之2,最高增至百分之95。未滿6個月者,增加百分之1;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二、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前款比率,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折算。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第1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2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退休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次按「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1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本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支領之月補償金。本法第32條第4項所稱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指下列各款給與合計之金額:一、每月俸給:指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所支領之本(年功)俸、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二、考績獎金:以1個半月俸給總額之12分之1計算。三、年終工作獎金:以1個半月俸給總額之12分之1計算。
……」「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本辦法施行後,應按中華民國99年之待遇標準,依前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優存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原係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二等書記官,前經被告以
95年10月23日部退三字第0952713098號函核定,自96年1月1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由於原告退休時係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520俸點,其本(年功)俸(薪)額為33,390元,經被告核定退休年資為28年2個月,月退休金為43,002元,原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金額為962,267元,核算其每月退休所得為57,435元(43,002元+962,200元×18%÷12)。
惟依上開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核計原告之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82%〔75%+(28-25)×2%+1%〕,而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核算原告每月退休所得為54,760元(33,390元×2×82%)之事實,有合理所得計算(修正方案)、依民國100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規定,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公保優存修正方案重行審定維護作業、被告95年10月23日部退三字第0952713098號函稿等件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55-58頁)。是原告原月退休所得顯已超過依上開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重新核算之月退休所得上限,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依退休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調降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783,867元〔(54,760元-43,002元)×12÷18%〕,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於100年1月1日以後之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應改以783,867元辦理續存,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七、原告雖主張其所得存優惠存款之金額自退休生效日起,如同契約即已成立,被告不應再以新法推翻舊法,產生溯及效力,故新法應適用於未退休人員,不應溯及退休人員,否則有違誠信原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本件亦未見政府有何過渡條款或補救措施云云。經查:
㈠按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係基於早期公務
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所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其需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為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又優惠存款制度為政策性之補助措施,其實施多年以來,公教人員之待遇已逐年向上調整,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內涵提高為本(年功)俸1倍,公教人員退休所得大幅提昇,部分具有退撫新、舊年資之人員,其退休所得甚至有超過現職同等級人員薪資之不合理現象,故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自得考量社會經濟狀況、政府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重新檢討審酌優惠存款制度得適用之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等相關事項,另行訂定相關法規以資規範。原告主張其所得存優惠存款之金額自退休生效日起,如同契約即已成立,被告不應再以新法推翻舊法云云,顯係就優惠存款制度性質之誤解,尚不足採。
㈡次按「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
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本辦法施行後,應按中華民國99年之待遇標準,依前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第1項人員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如低於依原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計算之金額者,得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再依前條及本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契約之期限定為1年及2年。期滿得辦理續存。」優存辦法第5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優存辦法有關減少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係直接適用於該辦法訂定發布施行後繼續發生之事實,對於已退休公務人員於新修正方案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毋庸再依新修正方案計算繳回,且新修正方案實施時,其原存單未到期者,仍得適用原規定,俟契約期滿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換約時,始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即優存辦法係直接適用於規定訂定發布施行後發生之事實,並未溯及於優存辦法施行日之前而為適用,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故其係往後生效並無溯及既往,自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更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依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3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重新核算原告於其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783,867元,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補發100年1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每月2,675元之差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