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能通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執聲字第3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能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能通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吳能通因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雖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惟受刑人吳能通業已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屬正當。準此,受刑人吳能通所犯如附表所載之
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表: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有期徒│98年8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8│99年4月││99年6月│高雄地檢││1│危害│刑8月│27日│98年度偵│年度訴字第│7日│同左│22日│99年執字│││防制│。││字第2476│1780號││││第12693│││條例│││3號│││││號│├─┼──┼───┼────┼────┼─────┼────┼─────┼────┼────┤││毒品│有期徒│98年8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8│99年4月││99年6月│高雄地檢││2│危害│刑1年│26日│98年度偵│年度訴字第│7日│同左│22日│99年執字│││防制│2月。││字第2476│1780號││││第12693│││條例│││3號│││││號│├─┼──┼───┼────┼────┼─────┼────┼─────┼────┼────┤││毒品│有期徒│98年8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8│99年4月││99年6月│高雄地檢││3│危害│刑3月│27日前1│98年度偵│年度訴字第│7日│同左│22日│99年執字│││防制│。│個月某日│字第2476│1780號││││第12693│││條例│││3號│││││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