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麗雅 原名: 陳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麗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繼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負欠金融機構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0,794,395元,於民國95年12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就全部負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2,275,731元,自96年1月起分為120期、利率6%、每月清償25,265元,惟因業務工作薪資不穩定、協商後竟遭倒會,致無力繼續清償上開協商款而於98年2月間毀諾;嗣於98年3至5月間為清償欠款,僅得陸續與各債權人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約定每月個別清償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58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48元、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7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0元、國泰世華銀行4,067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21元,合計每月繳付15,238元(計算式:2,558元+2,000元+673元+1,448元+1,000元+1,271元+80
0元+4,067元+1,421元=15,238元),然於繳納數期後仍無力清償。現債務人名下有供其全戶5口居住使用之桃園縣○○鄉○○段房地、汽機車各乙部及投資兩筆共53,150元等財產,惟債務人與配偶為上開房地每月尚需共同繳納房貸36,500元(即債務人負責繳納18,250元),並需負擔全戶必要生活支出1/2即水費240元、電費1,240元、瓦斯360元、室內電信費600元、雜支1,000元、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10,500元,另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勞健費1,094元、餐費4,500元,交通費(油資)3,000元、手機700元、壽險3,000元,而債務人任職於隆福行擔任業務工作,若無業績收入,每月底薪於扣除勞健保後僅得21,000元,已入不敷出,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又債務人所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協議書暨其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債權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薪資明細、汽機車行車執照、加油站之統一發票、電信費帳單、勞健保繳納證明、瓦斯送貨單、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國華人壽保險單、國寶人壽保險單、國泰人壽保險單、草漯國小繳費收據、麗林國小繳費單、教育費收費袋、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及其配偶 鍾敏夫 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為證,尚足堪認定。又查,依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於毀諾時98年間之收入合計為518,413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卷第27頁),即該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43,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姑不論依現今社會一般經濟常情與消費型態觀之,上開債務人所主張之室內電信費、電費部分尚嫌過高,抑或其個人支出人壽保險3,000元部分實非屬生活必要而不應逕列為必要費用外,縱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為最低生活費)所示,臺灣省(含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而依此標準作為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之支出依據,債務人每月仍至少須支出24,573元【計算式:9,829元+(9,829元÷2)×3=24,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上開債務人毀諾時之平均月收入43,201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4,573元,以及債務人所自陳之房屋貸款18,250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卷第10頁)後,此所餘數額亦顯無力完全繳納前述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合計每月應清償金額15,238元,遑論96年間成立之前置協商每月應繳金額25,265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卷第33頁),足致造成債務人無生活費用可資支用之窘境,尚無疑義,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查,本件債務人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之房地,前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9號執行結果因拍賣無實益而執行終結(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此外僅有中古汽機車各乙部及小額投資兩筆,惟其所負欠債務總額竟已高達千萬餘元,足得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併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准其更生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所併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