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維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所為99年度壢簡字第9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781號、第26778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維隆緩刑貳年。
事實
一、洪維隆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先撥打報紙廣告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經理」之成年女子聯絡,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旁某便利商店前,將其所開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平鎮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交付予受「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指派前來之司機 謝昀澤 ,隨後並於電話中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李經理」,藉此幫助該「李經理」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達到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於98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吳卉筠 ,佯稱為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告知吳卉筠之前在網站購物勾選分期付款模式;隨即再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再撥打電話予吳卉筠,謊稱其為富邦銀行人員,要協助吳卉筠更改分期付款模式,請吳卉筠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吳卉筠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0,123元至洪維隆所開立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98年8月14日晚間6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陳美蘭 ,佯稱為網路購物公司之員工,因公司內部重複作帳,造成陳美蘭之前在該購物網站購買商品之付款方式變為分期付款,會請銀行人員與陳美蘭聯絡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旋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陳美蘭,訛稱其為遠東銀行人員,請陳美蘭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陳美蘭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23分許,匯款14,015元至洪維隆所開立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㈢於98年8月14日晚間6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 黃品瑄 ,佯稱其為購物網之員工,因黃品瑄之前在網站購物付款時,不慎勾選分期付款選項,造成黃品瑄之帳戶每月會被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黃品瑄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匯款9,123元至洪維隆所開立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㈣嗣吳卉筠、陳美蘭及黃品瑄分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維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且證人即被害人吳卉筠、陳美蘭、黃品瑄於警詢時就其遭人詐騙財物之情節指述綦詳,復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南區農漁會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開立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吳卉筠、陳美蘭、黃品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並無違誤;本件被告初雖否認幫助詐欺犯行提起上訴,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認犯行,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被害人吳卉筠、陳美蘭、黃品瑄之損害,此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99年9月9日渣打商銀平鎮字第09900404號函暨所附返還受款人資料2份附卷供參,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則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羅國鴻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