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僡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僡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補充為「LG牌手機1支( 廖月蘭 以續約辦理後,另加價新臺幣3500元取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僡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並不知尊重他人權益,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見前揭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非甚鉅,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812號被告曾僡憑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巷○
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僡憑前於民國93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4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3年、94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30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4年度簡上緝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7年2月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814生鮮超市」前,見廖月蘭放置於該超市前機車腳踏墊之塑膠袋內有粉紅色LG牌手機1支(型號:KP275型、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於98年11月30日持往高雄市○○區○○路○○號「中國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鍾國源 ,得款新臺幣700元。嗣於98年12月25日因警前往該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時,發覺有上開失竊手機讓渡切結書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僡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月蘭及證人鍾國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讓渡切結書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僡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檢察官呂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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