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瑞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瑞義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汪瑞義於民國99年1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春日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與中央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邊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駛出路面邊緣線行駛路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強行通過交岔路口,適許 林秀卿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央街由三民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二車均煞避不及,汪瑞義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 許林秀卿 機車右側車身,導致許林秀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汪瑞義肇事後在未被發覺其為犯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林榮佩 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許林秀卿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汪瑞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致撞及許林秀卿機車發生車禍,並導致許林秀卿受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林秀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而告訴人許林秀卿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又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許林秀卿輕機車前導流板裂損、前鐵質置物籃右側凹損、腳踏板右側下緣塑膠外殼破損、左後側車身破損;汪瑞義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刮擦受損並遺有許林秀卿機車藍色轉移漆痕,撞擊後停在中山東路往自強路方向路肩交岔路口內,左前後輪壓在黃色網狀線邊線上,車體左前後角各距離路面邊緣之虛擬線延伸線為0.4公尺,左前角並距離量測基準點垂直虛擬延伸線為4.2公尺,復參照偵查卷第24頁照片顯示兩車終止位置,顯然許林秀卿機車沿中央街往成功路方向已穿越中山東路行向之車道,於外側路肩之交岔路口內即將進入中央街之車道,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足見許林秀卿機車已完成通過路口。本件係汪瑞義駕駛自小客車沿中山東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路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左側沿中央街往成功路方向直行措手不及之許林秀卿機車碰撞。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被告本件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路肩,未減速慢行,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被告能在車道內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至於發生車禍,又事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足認車禍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而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汪瑞義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路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許林秀卿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日桃縣行字第099520247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本院卷可憑。又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上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林榮佩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按,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情節,致告訴人等受有前開傷勢,被告犯後自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依調解筆錄條件支付兩期各新台幣1萬元即未再給付與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及本院99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