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64號異議人 魏瑞珍 受刑人 楊嘉炎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16日99年度執甲字第8613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魏瑞珍為受刑人楊嘉炎之配偶,而受刑人楊嘉炎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9佰元折算1日,並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支付新臺幣30萬元確定,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甲字第8613號執行指揮書將其發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之聲請,顯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罰金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又受刑人楊嘉炎患有身體頸椎骨刺壓迫神經病症,經醫師囑咐須開刀醫治,且異議人父親日前過世,亦須受刑人楊嘉炎返家送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請准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毫無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嘉炎前因詐欺、恐嚇取財、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9佰元折算1日,並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支付新臺幣30萬元,該案業於99年6月24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受刑人楊嘉炎前向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就其上揭應執行之刑聲請易科罰金,經該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楊嘉炎自89年至95年間,多次犯詐欺、連續恐嚇取財、連續恐嚇犯行,被害人眾多,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受刑人楊嘉炎本案所犯多次詐欺、恐嚇取財、恐嚇之犯行,除時間長達7年、犯行多達11次外,被害人因受詐欺、恐嚇而交付之款項並高達新臺幣1,441萬餘元,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附卷可按,其犯行所生危害甚鉅,顯見受刑人楊嘉炎其性格反社會性嚴重,並蔑視法律,實已無從藉由財產刑之處遇手段預防其再犯。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審查是否准予受刑人楊嘉炎易科罰金時,審酌上情後認受刑人楊嘉炎所犯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異議人固另以受刑人楊嘉炎患有身體頸椎骨刺壓迫神經病症,經醫師囑咐須開刀醫治,且異議人父親日前過世,亦須受刑人返家送終為由,對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楊嘉炎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受刑人楊嘉炎之病況是否需戒護就醫一節向臺灣桃園監獄函詢,經臺灣桃園監獄以99年9月27日桃監衛字第0000000000函復該署略以:本監受刑人楊嘉炎乙名經本監特約醫師診察後簽稱「目前病況穩定,在監治療即可」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參以異議人提出之衛生署桃園醫院99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病人楊嘉炎現因症狀輕微,無肌力喪失之情形,先戴頸圈保護與復健,如惡化則建議手術治療」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楊嘉炎之病症尚非嚴重,病況亦屬穩定,現無住院醫治或進行手術之必要。至於異議人所舉其父日前過世,須受刑人楊嘉炎返家送終等情,並非執行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所須斟酌、考量之法定事由,自無須予以審酌,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楊嘉炎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即無不當,亦無何違誤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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