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通知擔保受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己○○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己○○、癸○○、庚○○、丙○○、丁○○、甲○○、壬○○、辛○○及乙○○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己○○、癸○○、庚○○、丙○○、丁○○、甲○○、壬○○、辛○○及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面額新台幣
600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曾依本院76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75年度甲種第4期債票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8年度存字第4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並於民國(下同)80、84、86年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並分別經本院80年度聲字第41號、84年度聲字第12號及86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聲請人本於前開裁定分別以台北地院80年度存字第4035號、84年度存字第3763號及88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物在案。嗣因本案業於93年12月30日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確定,訴訟即已終結,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對提存物行使權利。惟部分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庚○○、己○○、癸○○、辛○○、乙○○等人,聲請人雖依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等行使權利,惟卻無人收受;又相對人丙○○、丁○○、甲○○及壬○○則已遷往國外,國外住所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定一定期間通知前開相對人行使權利,及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若有送達不到之情,並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三、經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曾依本院76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75年度甲種第4期債票600萬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並以台北地院78年度存字第4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於80、84、86年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並分別經本院80年度聲字第41號、84年度聲字第12號及86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聲請人本於前開裁定分別以台北地院80年度存字第4035號、84年度存字第3763號及88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物在案,此有本院76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本院80年度聲字第41號、84年度聲字第12號及86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台北地院80年度存字第4035號、84年度存字第3763號及88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1頁)。嗣前開本案判決於93年12月30日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全部確定,訴訟即屬終結,此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25號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至140頁)。又相對人己○○及癸○○為 陳昭治 之承受訴訟人(陳昭治則為 陳文良 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庚○○為 蔡萬春 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丙○○、丁○○及甲○○為 林炎火 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壬○○及辛○○為 謝查某 之承受訴訟人,而相對人乙○○本為本院76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之被上訴人,此觀本院76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及86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號判決及裁定即明(見本院卷第5至7、15至17、132、133、149、163頁),是其等均為台北地院88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其等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本諸前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吳燁山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