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827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前揭三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參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成年人,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予他人,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犯意,先後於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3年)3月
9日上午1、2時許、同年月13日上午1、2時許及同年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居住處,各將其所有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未成年友人陳○泓(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俾供施用(共3次)。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3月16日上午4時許,在前址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為警在前址居住處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自身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泓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陳○泓之檢體採證同意書、採驗尿液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陳○泓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揭事實欄二部分,亦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被告之採驗尿液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B0000000號)在卷可憑,同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從而,被告前揭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若行為人所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之加重要件,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逕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處斷。
查被告甲○○為前揭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陳○泓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被告、陳○泓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共
3次)。被告為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部分,皆應為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部分,亦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違反本案各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此部分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皆應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為前揭3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分別轉讓、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及自身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各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即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3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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