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駿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駿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陸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駿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第6行起至末了「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666公克),經其同意將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邱駿銘主動自其牛仔褲右邊內袋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1666公克)供警扣案,並依員警指示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起訴。」;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2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警攔查後,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供警扣案,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自行供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101年10月3日呈報單及同日20時11分至同日20時58分之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67公克,驗餘淨重0.1666公克),係被告犯本案所持有之毒品,雖亦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狗 」之成年男子涉犯施用持有毒品罪之證物,惟上開毒品既均已送驗,其內容成分及重量亦經確認無訛,而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驗書在卷存查,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4公克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被告邱駿銘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駿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樓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666公克),經其同意將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邱駿銘之自白│(1)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司101年10月24日出具之│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性反應之事實。│││編號06304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安非他命2包為警查扣之│││計0.1666公克)、臺北市│事實。│││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物品經檢驗為第二│││務中心101年10月15日航│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實。│││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16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檢察官鄧煜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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