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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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號聲請人 蔡建華 相對人 蔡清福
蔡佳穎 蔡峻豪 蔡峻雄 蔡峻傑 蔡寶姿 蔡寶英 蔡小玲 簡文彥 簡淑娟 簡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被告等對於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58萬7,10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李翠雲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不存在。㈡被告蔡清福不得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320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依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158萬7,104元之債權不存在,此即為第一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三項,屬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前開第二、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同樣亦為158萬7,104元。則原告所為之三項聲明,前者第一項聲明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後者第二、三項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兩者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二者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8萬7,1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劉馥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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