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王志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罰金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及斟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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