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世美選任辯護人陳榮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藍世美 犯偽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5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1份」、編號6證據名稱部分補充「通化街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各1份」、編號7證據名稱欄原關於「養信合約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授信合約書」、編號8證據名稱部分補充「玉山銀行匯款明細」與待證事實部分原關於「508萬9,79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08萬9,971元」、編號9證據名稱部分原關於「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份、存款憑條2份」,與待證事實部分原關於「分別存入150萬元」之記載,應補充為「分別存入150萬元、50萬元」,以及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27號、第819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992號處分書、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國隆路房屋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其附件、信託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被告藍世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藍世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㈡被告前後2次偽證犯行,分別係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他字第3325號偽造文書案件(後改分為同署107年度偵字第4027號案件)及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案件所為,犯罪時間及地點顯然不同,復係於不同訴訟案件中所為,各別侵害國家對於不同案件審判權之法益,其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等情,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房地交易紛爭,竟就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後二案之案情相關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雖未經採信而對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惟其所為仍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子女會給其生活費用,無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其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段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等全部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其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嗣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然為求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再考量其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觀後效。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