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黃俊傑具保人黃俊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俊傑(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89號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黃俊盛於民國112年9月2日以112年刑保工字第105號收據繳納在案,因受刑人本案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489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於112年9月2日繳納保證金後,受刑人當庭獲釋。而受刑人於所涉上開案件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112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於112年10月26日確定,受刑人於11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工字第105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簡易判決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在卷可稽,受刑人本案既已執行完畢,本案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而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發還或沒入,有卷存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彤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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