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告 簡妙墩 訴訟代理人 劉秀蘭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訂約日期與被告簽署「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共5份,約定以每單位1平方公尺、11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長愛園區墓地共計5單位;原告另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訂約日期與被告簽署積福專案契約書1份,約定以每單位塔位118,000元,向被告購買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共計3單位(以上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契約之全部價金944,000元予被告。詎被告經營不善已無法正常營運,復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自110年10月22日歇業,構成「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第22條第1項、積福專案契約書第23條第1項所定終止契約之事由,故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944,000元。為此,爰依上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契約、信託指示函、委託媒合
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19日函、新聞畫面截圖、被告110年9月6日內部公告、被告110年9月份第1週業管會議會議紀錄、被告110年10月1日公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0月27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1、87至93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㈡依「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第22條第1項、及積福專案契約
書第23條第1項均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即原告)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14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查被告有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而被告並未依約返還價金。故原告依「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第22條第1項、及積福專案契約書第2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繳付之價金944,000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第22條第1項、積福專案契約書第2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
編號契約名稱訂約日期(民國)契約編號單位數交付款項金額(新臺幣)1「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106年11月27日GF2015621118,000元2「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107年7月16日GF2022891118,000元3「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107年7月20日GF3014861118,000元4「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107年11月30日GF3023881118,000元5「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108年1月8日GF5000841118,000元6積福專案契約書108年10月7日GFF00998335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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