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38號抗告人 董維芳 相對人恒勛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賀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全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肆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肆佰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間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65萬元向相對人買受其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預售屋乙戶(即同區福一街41號3樓B戶,含基地持分),嗣相對人未依約於110年4月30日前完成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伊已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對其表示解約,並依第11條第2項、第25條第3項等約定起訴請求其返還伊已付價金65萬元,並給付遲延利息2萬9,900元,及按房地總價15%計付違約金54萬7,500元,共計122萬7,400元。近聞相對人有諸多債務糾紛涉訟,其負責人已難以聯繫,恐伊日後縱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爰聲請於122萬7,400元(聲請狀誤繕為127萬7,400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以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其不服提起抗告,並補陳:抗告人因債務問題業於110年11月間與其債權人及第三人簽立合作暨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將其就該建案所取得之(106)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觀00823號建造執照及相關建物權利轉讓予第三人,足見相對人確有處分其財產脫產之虞等語,故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之聲請等語。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查抗告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有前述價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共計1
22萬7,400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詎相對人因有諸多債務問題,於110年11月間與相對人之債權人 干維德 及第三人 陳淑惠 等人簽立系爭協議,同意將相對人就該建案所取得之建造執照及相關建物權利轉讓予第三人,而有處分其財產脫產之虞等情,業據提出形式觀之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價金匯款單據、存證信函、系爭協議及變造起造人同意書為釋明(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影印卷及本院卷第15至21頁),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堪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得准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恒勛建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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