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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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勞上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97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梁郁茌 律師被上訴人 廖明達
吳忠信 林朝訓 林泰豐 鄭仁謙 林忠良
陳榮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張雨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非屬經常性給予,應認非屬工資。且系爭夜點費並非雙方議定工資,原判決認系爭夜點費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應有違誤。另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62號、本院88年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可知,系爭夜點費不具備經常性給與性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除後述部分外,餘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夜點費,不符合工資之經常
性給與要件云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勞工符合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縱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即均屬之,足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之涵攝範圍內,故縱使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方式改為現金,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若輪值大夜、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系爭夜點費之支領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食物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與其他名目之津貼金額相同即逕予推認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況從系爭夜點費給付原因觀之,其顯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工作條件所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㈢另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本院88年
度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其他法院之相關判決,抗辯上揭裁判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惟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應以個案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而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上訴人執上開民事裁判所為抗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及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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