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勞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被上訴人 謝慶桂
陳文進 謝登戊
林正 吳榮宗 宋光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偉甫 ,嗣於訴訟繫屬本院期間變更為曾文生,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行政院民國111年3月8日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466號函、經濟部111年3月8日經人字第1110365627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三、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上訴人早已實施單一薪資制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核給屬慰勞獎勵性質,不包含獎金、津貼,系爭夜點費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合法有據。另行政院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101年11月12日勞動2字第1010084893號函、經濟部109年10月5日經營字第10900701360號函均認為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工資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除後述部分外,餘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早已實施單一薪資制度,系爭夜點費不
包含獎金、津貼,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係合法有據。惟查,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數十年,亦認定夜點費為輪值大、小夜班應得費用,應足認兩造就勞工輪值大、小夜班應發給夜點費已有合意,而上訴人所給付之各項費用是否應列入工資,並非依各該費用名稱而定,仍須依該費用之性質是否具備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付等節為判斷,自不受資方內部規範所拘束。上訴人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關於工資、平均工資計算事項,仍有勞基法之適用,且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資制,就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資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㈢另經濟部退撫辦法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
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是以在無其他法令授權依據下,經濟部自行命令將夜點費排除而不計入平均工資,於法自有未洽。況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應由法院具體個案判斷,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其他法院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上開所舉各行政機關函示與解釋、內部辦法,僅有參考性質,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自均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及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