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聲請人 李增俊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院110年度交抗字第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
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3時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府後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攔查,當場填製掌電字第C6QC500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23日前,並移送相對人處理。聲請人於110年1月21日、2月8日、3月31日、4月15日、5月25日及6月28日因不服違規舉發先後提出申訴,嗣經相對人調查認定聲請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6月18日北市監金字第26-C6QC500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9月13日110年度交字第3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10年10月15日110年度交字第384號行政訴訟裁定以原判決係於110年9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自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因該日(9日)為星期六,次日(10日)國慶假日、11日為連續假日,是以順延至110年10月12日),聲請人遲至110年10月13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即非合法,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10年度交抗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當場請舉發楊警員提出路口監視器、隨身攜帶密錄器錄影(音)影片、採證照片等為證,俾作為訴訟依據有那麼困難嗎?聲請人不服無影像之處分,不甘被當作提款機,已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違反司法審判公平正義。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申請提供路口監視器、楊警員隨身攜帶密錄器錄影(音)影片,至今尚未收到函覆等語。聲請人僅空言泛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遍查其於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所述均係再次指摘前訴訟程序實體不服之事項,而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前揭再審事由之理由,而僅就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重為爭執,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鄭凱文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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