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1號抗告人 劉亞晴
蔡青辰 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其債務人即第三人 蔡清瀅 、 游惠芳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7591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相對人原聲請執行蔡清瀅在第三人「 元富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下稱 元富大昌 )」之保證金及權利金專戶存款,嗣改為執行蔡清瀅在第三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期貨)」保證金及權利金專戶存款,並經原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元富期貨核發執行扣押命令,元富期貨亦陳報已扣押交易帳戶內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738,818元,則執行法院既囑託臺北地院扣得屬於抗告人之財產,抗告人亦就此部分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具狀更正聲明為訴請撤銷關於扣押蔡清瀅就元富期貨之個別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及權利金專戶存款之執行程序,自得聲請停止執行該部分執行程序,惟原裁定竟以執行扣押法院為臺北地院,駁回所請,自有可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程序關於蔡清瀅就元富期貨之個別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及權利金專戶存款部分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前揭法條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關於蔡清瀅對元富大昌之個別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及權利金專戶「元富-大昌-0000000號蔡清瀅」存款之執行程序(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法院遂依相對人聲請而就蔡清瀅(原名: 蔡清隆 )對元富大昌部分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經元富大昌具狀以「蔡清瀅(592D000000-0)帳戶內無任何股票可供扣押」及「並無保管債務人之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及權利金」等由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第59-1至59-2頁、第61頁),執行法院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限期為起訴之證明或另行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同上卷第101頁),相對人乃查報蔡清瀅對元富期貨有個別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及權利金專戶存款債權,並聲請囑託臺北地院執行。嗣執行法院囑託臺北地院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已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該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3412號),元富期貨亦具狀陳報已扣押交易帳戶有賸餘保證金(權利金)3,738,818元等情(見系爭執行卷第89至91頁),業經調取本案訴訟及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則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囑託臺北地院執行扣押元富期貨該交易帳戶之賸餘保證金(權利金)3,738,818元,抗告人亦就此部分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將原本案訴訟聲明更正為請求撤銷關於扣押蔡清瀅就元富期貨之個別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及權利金專戶存款之執行程序,則抗告人既就此部分既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向受訴法院之原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徒以執行法院囑託臺北地院執行,故非扣押該交易帳戶之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原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宜錚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