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中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中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中仁明知其無資力可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某時,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仲信公司)佯稱其有償還能力且購車係為了自用云云,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泰興車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0萬4064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部,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致仲信公司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蘇中仁確有購買意願及支付能力,而與其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雙方約定於蘇中仁繳清分期付款前,蘇中仁僅得先行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並約定分期付款方式為蘇中仁應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
107年11月15日止,每月1期,分24期給付,每期應支付4,
336元。詎蘇中仁於105年11月14日取得上揭機車後,隨即於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將上開機車以65,000元之代價,轉賣過戶予他人,蘇中仁經仲信公司人員催繳始於105年12月
7日繳納第1期分期款,此後即拒不繳納剩餘款項。嗣因蘇中仁未依約繳交其餘款項,仲信公司屢經催繳未獲清償,且避不見面,經仲信公司查詢車籍資料後,得知上揭機車已遭過戶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及被告蘇中仁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105年11月9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泰興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1部,其於105年11月14日取得該機車後,隨即於翌日以65,000元之價格將該車轉賣予他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在購買系爭機車前已經欠別人錢,因為我覺得比較急的比較重要,所以我就轉賣系爭機車,我想要先有一筆錢來還錢,我有心要付錢給仲信公司,我沒有詐欺的故意云云。經查:
1.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亦經告訴代理人 江仲璵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及反面),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廠商:泰興機車行)、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每期應給付金額表、被告之身分證件及駕照影本、系爭機車資料、審查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6年8月25日中監中站字第1060224487號函及檢附之系爭機車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錄音譯文、被告之個審綜合評估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3、23至27頁、第39至40頁反面),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2.本案被告雖自稱其購買系爭機車時在壓克力工廠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然其在購買系爭機車前,已經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且其係在轉賣系爭機車後經仲信公司人員催繳始繳納第一筆分期款項,已無多餘的錢可以繳納後續之分期款項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49、66頁),可見被告在購買系爭機車時,經濟已陷於困頓,其確實無資力購買本案機車,亦無付款能力等情應可認定。
3.又被告係以自用名義購買系爭機車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江仲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在公司電話中徵審時提到買機車是要自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反面),復有卷附之錄音譯文可參(見偵卷第39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我買車當下就是想要把該機車賣掉,我想要先有1筆錢來還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被告於購車過程中自述其是要自用云云,顯然不實。而被告此舉之用意,無非係以取信告訴人仲信公司准予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顯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仲信公司施用詐術至明。
4.再者,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取得上揭機車後,隨即於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將上開機車以6萬5000元之代價,轉賣過戶予他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頁反面),並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6年8月25日中監中站字第1060224487號函及檢附之系爭機車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足見告訴代理人江仲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11月18日我們有問泰興車行,車行表示被告在購買系爭機車翌日,有問隔壁車行賣出價格為何等語應為可信(見偵卷第18頁反面)。基上,益徵被告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且無支付能力,係為詐取本案機車而轉售牟利,而虛偽表示購車是要自用云云,致使告訴人仲信公司誤信被告有購車真意及支付能力,而准予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並委由合作廠商泰興車行將該機車交付被告至屬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明知無購車使用意願及還款資力,仍佯以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得該機車,並於取得機車之占有、使用後,旋將機車過戶並交予他人,其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亦損及告訴人仲信公司之財產利益,又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成立,且已支付35,000元之賠償金,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和解書狀可參,及被告自稱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空調工作,月收入約
3萬多元,需扶養家中父母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變賣系爭機車得款65,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奕勛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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