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告 劉秀碧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告 陳虹 巧
陳崧溥 陳美惠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1299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268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陳虹巧 如以新臺幣805萬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證一占有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A位置之建物拆除(面積約為1181.10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其後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1299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86頁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㈡狀)。核其變更之訴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引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見附錄1)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陳虹巧、陳崧溥、陳美惠及訴外人 陸火爐 、 賴瓊玲 、 陸進益 、 陳慶梧 等8人共有。
㈡系爭土地於80年間曾提供給蓮海工業社(代表人 陳泉發 即被
告之被繼承人)向原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工廠廠房,並申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發給80建營建字第5030號建物建造執照。其後蓮海工業社雖有進行工廠廠房的部分施工,然半途停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4月22日函示上開建照作廢。且蓮海工業社目前並無商業登記,故系爭土地提供給蓮海工業社作為工廠使用的用途,已無法達成,應允許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
㈢又系爭土地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47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判決准予變價分割,應認系爭建物占有土地的分管關係已經消滅,系爭建物已經失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
而且如果沒有排除系爭建物的占有,勢必影響系爭土地在執行法院的拍定價格,嚴重損及全體共有人的利益。為此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
㈣請求法院判決: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
之建物拆除(面積為1299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⑵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陳虹巧:
⒈系爭土地及建物是我們兄弟姊妹繼承而來,系爭土地是分
別共有,系爭建物是公同共有,這是我們兄弟姊妹的約定,沒有書面契約。系爭建物有相當經濟價值,如果拆除,將影響被告的利益,也不符合消滅土地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的本旨。
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經知悉系爭土地判決准
予變價分割之事,卻又以所有人地位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然權利濫用。
⒊系爭土地經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由陳虹巧、陳崧
溥及陳美惠3人依多數決原則,決定共有物的管理方式,故本件應屬共有物內部管理的問題,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等規定,是共有人的外部關係,不是共有人內部的管理利用關係,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⒋請求法院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35頁,為簡化敘述,略作文字調整):
一、原告與陳虹巧不爭執事項(其他被告既然沒有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見附錄2):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陳虹巧、陳崧溥、陳美惠及訴外人陸火爐
、賴瓊玲、陸進益、陳慶梧等8人共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㈡系爭土地之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1299平方公尺
之系爭建物坐落其上。系爭建物起造人為被告4人的先父陳泉發,陳泉發死亡後,由被告4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75頁)。
㈢系爭土地於80年間曾提供予蓮海工業社(代表人陳泉發)向
原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工廠廠房,並取得臺中縣政府工務局80建營建字第5030號建物建造執照。其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4月22日函覆,上開建照執照業依建築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予以作廢(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㈣蓮海工業社經臺中市經濟發展局函覆查無商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
㈤系爭土地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219萬91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
二、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系爭建物坐落其上。系爭建物為被告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均有事實上處分權(不爭執事項㈡)。陳虹巧抗辯,陳虹巧與陳崧溥、陳美惠等3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已經超過3分之2,依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依多數決原則得決定共有物的管理方式,故本件屬於共有物內部管理問題,民法第821條是共有人的外部關係,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云云。經查:
㈠共有物的管理雖然不必以書面契約為之,但仍必須有實際的
約定,才能成立。陳虹巧抗辯對於系爭土地有約定管理方式一節,並沒有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口說無憑,本院已難以採信。且系爭建物是繼承而來,早於80年間就取得建造執照,但興建尚未完成,之後又遭廢照(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到場履勘,系爭建物僅有樑柱及初步水泥結構,外觀老舊不堪,可見已歷經相當時日,不但不能遮蔽風雨,也無法供人居住或為其他利用,有本院履勘所拍攝照片在卷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由此觀之,更難認陳虹巧辯稱與陳崧溥、陳美惠約定以系爭建物管理系爭土地的主張為真。故陳虹巧所為抗辯,並不可採,應認系爭建物並沒有約定以系爭建物為管理利用的事實,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㈡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
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則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參照)。因此,陳虹巧辯稱本件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請求拆屋還地云云,顯然無據。
二、陳虹巧又抗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經知悉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判決確定之事,卻又提起本件訴訟,是權利濫用云云。但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合法的私權交易,至於是否知悉變價分割判決,與權利取得的合法性並無相干。原告為使系爭土地適於變價,避免因系爭建物坐落其上而影響變價拍賣事宜,衍生無謂糾紛,故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的地位,訴請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的系爭建物,乃是權利的合法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陳虹巧此部分抗辯,也不可採。
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件被告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且沒有正當的法律權源,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本於自己及全體共有人的利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返還給全體共有人,自屬有理由。
肆、結論: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及陳虹巧均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的宣告,合於法律規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見附錄3、4)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三、本件事證明確,雙方其他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見附錄5、6)規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平均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3.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4.民事訴訟法第392條(附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5.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6.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共同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