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PHUC(中文譯名黎文福,越南籍)
NGUYENHUUDUNG(中文譯名 阮友 用,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中文譯名黎文福)、乙○○○○○(中文譯名 阮友用 )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中文譯名黎文福,下稱黎文福)及乙○○○○○(中文譯名阮友用,下稱阮友用)於民國107年3月1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神林門市」內之顧客休息區休憩時,二人均見顧客丁○○之錢包放置在渠等使用之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阮友用向黎文福稱可以打開錢包看看,黎文福即徒手翻找上述錢包內之財物,竊取其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阮友用見丁○○走回該桌,即馬上轉頭提醒黎文福,黎文福隨即將現金壓在桌上之衛生紙盒下得手;嗣丁○○返回原處後,見其錢包遭人移動並有前述現金遭竊,且坐在該桌之黎文福及阮友用神情有異,丁○○遂偕同該店店員 張肇銘江明洋 質問黎文福及阮友用有無行竊,復尋得壓藏在面紙盒下之現金2000元,黎文福始自承係其所為,張肇銘遂報警處理,因而當場查獲。(現金2000元已由丁○○自行取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黎文福、阮友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黎文福、阮友用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黎文福辯稱:當天伊們去便利商店買飲料,在桌子上要喝飲料時發現一個錢包,伊打開錢包發現裡面有2000元,就把那2000元放在桌子上,店裡來來往往很多人,伊們坐在那裏等,沒多久有人來說錢包是她的,店員也這樣講,所以伊們把錢與錢包讓她們拿走,伊們沒有偷錢包裡的錢云云;被告阮友用辯稱:伊們沒有計畫要拿告訴人的錢包,也沒有要拿告訴人的錢,伊們買飲料回到座位時就發現錢包已經在那邊,伊們沒有討論也沒有計畫,伊不認為那是偷竊行為云云。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前
往本案便利商店後,先去自動櫃員機提款2000元,之後因為伊做網拍要寄貨,本案休憩區的桌子旁邊是IBON,伊要去輸入貨物的號碼,使用完IBON後,伊把包包與物品放在座位上,拿條碼去櫃檯給店員刷,伊只離開座位大約5分鐘,想說很快就回來,伊刷完條碼回到座位伊就覺得錢包有被動過,然後剛好看到衛生紙盒下有錢的一角,伊才打開伊的錢包發現裡面錢有少,伊就去跟店員說,店員過去座位區,被告他們就把衛生紙盒拿起來,看到底下有壓著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在上開便利商店工作之店員張肇銘、江明洋於警詢時均證稱:案發當時告訴人突然到櫃檯跟伊們說她錢不見,伊們就跟告訴人過去休憩區,發現被告二人坐在座位上,看到桌上的面紙盒下有2000元,告訴人說只有他們在那個位置上,伊們問被告二人有沒有拿錢,被告二人不理伊們,伊們對被告二人說現場有監視器後,金色頭髮的被告(按指被告黎文福)才說他有拿並道歉,伊們就報警請警察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0027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堪信案發時告訴人所有之錢包放在本案便利商店之桌上,告訴人暫離前往櫃檯時,被告二人入座該桌,告訴人返回該座位後,發現錢包遭移動,錢包內之2000元失竊,而該桌上之衛生紙盒下,則壓藏2000元,應屬真實。
㈡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該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影像檔案全程播放時間合計4分18秒,畫面顯示為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神林門市店內錄影畫面,該檔案顯示畫面右下角標明之時間為自2018年3月15日22時41分38秒起至同年月日時47分17秒許止,不包括聲音。
2.身穿迷彩上衣男子為被告黎文福,身穿黑色上衣及牛仔短褲為被告阮友用,身穿黃色上衣女子為告訴人丁○○。
3.畫面時間(下同)22:41:44時,被告黎文福入座在靠走道位子。
4.22:41:49時,被告黎文福離座,被告阮友用為畫面左一身穿黑色上衣者。
5.22:42:08時,被告黎文福回座,被告阮友用靠近桌子。
6.22:42:09時,被告黎文福換坐靠窗位子。
7.22:42:13時,被告阮友用坐在被告黎文福之左手邊,靠走道位子。
8.22:42:20時,被告黎文福伸手拿取桌上告訴人丁○○的錢包。
9.22:42:22時,被告黎文福打開告訴人丁○○的錢包。
10.22:42:31時,告訴人丁○○(黃色上衣女子)往該桌子方向走去。
11.22:42:34時,告訴人丁○○已接近該桌子,被告阮友用原本在看手機,此時轉向被告黎文福,被告黎文福則拿起衛生紙盒。
12.22:42:36時,被告黎文福以衛生紙盒壓住物品,告訴人丁○○已走到該桌子,告訴人發現錢包遭翻動,與被告兩人交談,被告兩人未予理會,告訴人請店員到桌旁。
13.22:43:22時,便利商店兩位店員走到桌子旁邊,與被告兩人交談,被告兩人未予理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
㈢是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二人於
告訴人暫離休憩區座位時入座,渠等二人入座後約7秒許,被告黎文福伸手拿取桌上告訴人之錢包並將之打開,被告黎文福拿取告訴人錢包約14秒時,告訴人走近該座位,被告阮友用轉頭向被告黎文福,被告黎文福隨即以桌上之衛生紙盒壓住2張千元紙鈔。足認案發時被告黎文福拿取告訴人置於桌上之錢包,並打開錢包拿取2000元,知悉告訴人返回座位時,即以桌上之衛生紙盒壓藏該2000元,被告阮友用則全程坐在黎文福左側靠走道處,並於告訴人走近上開座位時轉頭望向被告黎文福,被告黎文福則以衛生紙盒壓藏該2000元。
參以被告黎文福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與被告阮友用在超商休憩區喝飲料聊天,被告阮友用有開口說該皮包裡面有沒有錢,伊們共同提議打開皮包看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46頁),被告阮友用於警詢、偵訊時亦稱:伊有口頭對被告黎文福講說看看皮包內有沒有錢,打開看就好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第47頁),堪信被告二人發現該便利商店之休憩區桌上有錢包1只,被告阮友用提議將錢包打開看裡面有無財物,並由被告黎文福拿取錢包內2000元,嗣被害人將走回上開座位之際,被告阮友用轉頭望向被告黎文福,被告黎文福隨即拿起衛生紙盒將2000元壓住,是被告二人就竊取告訴人錢包內財物具有犯意聯絡,由被告黎文福坐在窗邊座位負責動手竊取、被告阮友用則坐在走道座位觀察來往之人,避免渠等之犯行遭發覺,而有竊盜行為分擔,應屬明確。
㈣被告黎文福、阮友用雖辯稱其只是要看錢包裡面有什麼東西
,確認領回之人確為錢包所有人,伊們沒有偷竊的犯意云云。惟被告二人見告訴人之錢包、包包及其他物品仍放置休憩區之桌椅上,應可預見該座位尚有其他人使用,該人僅係暫離座位如選購物品或為其他短時間即可結束之事務,該座位上之物品及本案錢包並未脫離所有人之管理監督,竟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隨意翻動告訴人之錢包,並拿取其內紙鈔,而見告訴人返回座位時,隨即將所竊取之現金壓藏在衛生紙盒下掩飾渠等之行為,若無竊取該錢財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實無必要為如此之舉。被告等雖以上情置辯,然如被告等誤以為本案錢包為遺失物,應將之交付與場所管理人即便利商店之店員,而非擅自開啟錢包拿取錢財,且渠等拿取之物品為現金而非足資證明該錢包所有人之證件,益徵渠等辯稱要確認該錢包之所有人始翻找錢包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又被告等辯稱案發時渠等係留在原地等候錢包之所有人返回領取,如渠等有竊盜犯意,自可拿取錢包後即離開現場云云,惟觀諸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被告黎文福於當日22時42分20秒許拿取告訴人之錢包,告訴人於同時分31秒即朝該休憩區座位前進,被告等則於告訴人已接近渠等之座位即同時分34秒許,始發現告訴人返回座位,則渠等拿取告訴人之錢包約15秒後,即遭告訴人發現,該時間甚短,自難因被告等尚未將該錢包攜出店外,遽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6頁、第32頁至第35頁),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均屬無稽,實無可採,本案被告等所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
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為其要件;所謂持有支配關係,僅需對該物擁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為已足,所謂破壞、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解釋上亦無庸使本人對該物之管領力完全喪失殆盡,只需在事實上受到重大阻礙,難以順暢行使,即足當之。查被告等將告訴人置於錢包內之2000元取出,藏放於被告黎文福觸手可及之面紙盒下,堪認已破壞告訴人對該2000元之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並進而對之建立實力支配。雖已為告訴人發覺渠等行止有異,又因被告黎文福一時疏誤,未及將2000元藏放妥當,尚有紙鈔之角落露出而於甫得手後即當場遭查獲,惟仍無解於竊盜既遂之罪責。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秩序之法治觀念,所為誠非可取,而其犯後一再狡飾犯行,更羅織情節以圖脫罪,猶未見悔意;惟慮及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復已返還告訴人;兼衡酌被告黎文福高中肄業,來台灣工廠當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萬2000元、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被告阮友用高中肄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來台灣任職作業員、每月薪水約2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竊得之200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丁○○,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6頁),是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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