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哲於民國106年7月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學士路往永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永興街口,欲左轉永興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同向直行由告訴人 蘇豊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行至該地,被告因前述疏失,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其為避免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蘇豊傑之指訴、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騎車沿美德街由學士路往永興街方向行駛,至永興街要左轉彎時,伊突然發現伊機車左側有1台機車逼近伊,伊趕緊剎車停住,伊機車就停在告訴人機車之右側,伊機車沒有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也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及其機車均未倒地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警詢時陳稱:伊當時由學士路方向往崇德路方向沿美德街直行,李明哲由學士路方向沿美德街行駛,至永興街左轉,李明哲當時碰撞到伊機車右後方;當時路旁有違規停車,伊直行的過程沒有看見對方行駛出現,李明哲的機車可能是剛好停在違規停車的前方,以致伊直行時沒有看見對方等語。嗣於106年10月27日偵詢時陳稱:伊騎乘機車沿美德街,由學士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到美德街與永興街交岔路口時,伊沿美德街直行,被告在伊右後方,被告從伊後面撞上伊;伊沒有看到被告就被撞了,因為伊是從後面被撞等語。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7年1月19日當庭勘驗卷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經勘驗告訴人穿米白色背心騎乘機車在被告後方,被告穿灰色上衣,在監視器畫面一開始時,雙方同向行駛有段距離,到美德街與永興街口,雙方車輛都被一臺箱型車遮住,監視器畫面上無法看到雙方有無碰撞情形,但可以看到到達美德街與永興街口,雙方兩台車距離很近幾乎靠在一起,兩台車為前後,在前方的是被告的車輛,在後方的是告訴人的車輛。」,且此一勘驗結果,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見106年度偵字第27408號卷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述其騎乘機車沿美德街行駛,被告之機車在其機車之右後方,被告之機車係從後面撞上其機車乙節,與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之勘驗結果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經本院於107年4月26日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無明顯事故發生畫面」,且此一勘驗結果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再依本院所製作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94頁),顯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沿美德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迄至美德街與永興街三岔路口前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一直係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方,且雖美德街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右方路邊停有數輛自用小客車,惟依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停放在該車道右方路邊之車輛絲毫不影響告訴人清晰可見前方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視線,此亦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其直行之過程中,並未看見被告之機車行駛出現,被告之機車可能剛好停在違規停車之前方,導致其直行時並未看見對方等情有所出入。又告訴人於107年8月9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請提示本院卷第88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所圈示圖中騎士為他本人及你的部分,是否如同被告所圈示?)是的。」、「(檢察官問:是否在後方穿著白色背心的騎士為你本人,前方為被告?)是的。」、「(檢察官問:【請提示106年度偵字第27408號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依據現場圖,編號①為你所駕駛之THW-337號機車,當時你是沿美德街直行要右轉永興街,你是要從被告的左方往右繼續走美德街?)是的。」等語。 益徵 告訴人騎乘機車沿美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一直係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迄至美德街與永興街三岔路口,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欲左轉永興街時,告訴人之機車始突然從被告左方駛出欲右轉續沿美德街行駛。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與實情不符。又告訴人騎乘機車沿美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迄至美德街與永興街三岔路口前,均一直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方,於清晰可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其前方,倘告訴人騎乘機車至該三岔路口前,欲右轉續沿美德街行駛,其大可靠右待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轉後,再行右轉續沿美德街行駛,然告訴人卻突然從被告機車之左方駛出欲右轉續沿美德街行駛,告訴人此一駕駛行為與一般常規有悖,著實啟人疑竇,亦令被告所不及防。益徵告訴人上開所述,顯有瑕疵、矛盾存在,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是尚無法以告訴人上開存有瑕疵、矛盾之指訴,逕認被告騎乘機車有過失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二)又依告訴人之指訴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查,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740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於106年7月5日中午12時28分,到達本案現場時,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主訴「背、腳疼痛」,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在救護紀錄表人體圖上標示說明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其尺寸為左腳踝外側上緣附近「L/W1x1」(L/W即lacerationwound,中文係指撕裂傷)、左側下背附近「pain」(中文係指疼痛)。然告訴人於107年8月9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法官問:依你剛才所述,是被告機車腳踏板邊緣有擦撞到你機車右後方排氣管上的保險桿,如同偵卷第28、30頁所示,當時被告的機車有擦撞到你的身體或右腳嗎?)沒有。」、「(法官問:依你所述,被告機車左側腳踏板邊緣的部分擦撞到你機車右側排氣管上的保險桿,當時你的機車有倒地嗎?)沒有。」、「(法官問:當時你人有倒地嗎?)沒有,…。」等語。足見依告訴人所述,縱被告之機車腳踏板邊緣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右後方排氣管上之保險桿,被告之機車並未擦撞到告訴人之身體及四肢,且告訴人本人及其機車均未倒地。衡諸常理,告訴人於上開情形下,應不致於會導致其左腳踝外側上緣附近有撕裂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勢。足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尚非無疑。
又告訴人於107年8月9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請提示106年度偵字第27408號卷第31頁,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面所載『左側足部擦傷』是如何受傷的?)我在那個情況下,我到底如何擦傷,我真的也不曉得,我撞到那個剎那,我年紀也不小了,我保持不倒下去,但至少我左側右膝下方是呈現流血,警察當時看我流血就幫我叫救護車,被告也有看到救護車到達。」、「(檢察官問:流血的部分,去醫院時有拍照嗎?)印象中沒有。」等語。 足徵 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告訴人當時於其人車保持未倒之狀況下,尚不知其左側足部擦傷係如何造成的,如何能逕認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側足部擦傷」係由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 況依 告訴人上開所述當時其左側右膝下方是呈現流血之情況,既未經醫院拍照存證,亦與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不符。足徵告訴人指訴其因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上保險桿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致其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瑕疵、矛盾存在,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三)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係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時,事後依據告訴人及被告陳述所製作及拍攝。觀諸被告於106年7月5日13時1分許至13時11分許,在警方第一時間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即稱其機車未與對方之人車碰撞到。嗣於106年9月27日警詢時、106年10月27日偵詢時、107年3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及107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均仍堅稱其機車未與告訴人之人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前後所述一致。惟反觀告訴人之指訴,卻有上開所述之瑕疵、矛盾存在。是自無法以警方事後依據告訴人陳述所製作及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逕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尚無法依告訴人片面而存有瑕疵、矛盾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復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