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394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盈盈
住同上
債 務 人 賴韋霖 住○○市○○區○○路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並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因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據債權人陳報,上開第三人係設於高雄市鳳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