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9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郁睿清
被   告  簡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
惟本件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
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9日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方向沿中清
路向左迴轉往健行路方向行駛,在中清路與梅亭街口,因迴
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碰撞由忠明路方向沿中清路直行往健
行路方同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及TDB-6578號計程車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0,378元(包含零件22,710
元、烤漆14,850元、工資12,81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
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碰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
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通知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7至8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
陳述:我由健行路方向沿中清路(走直行左轉專用道,有打
左方向燈),左迴轉往健行路時,我右側之兩車(一計程車
及自小客車ANW-5038,皆沿中清路由忠明路方向往健行路方
向車道)不知何一車頭碰撞我右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足認被告有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違規,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2.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駕駛汽車所碰撞造成,與被告
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0,378元,惟上開
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22,710元等情,有前揭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因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
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7年2月19日止,
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4月。
2.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7,93
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烤漆14,850元、工資12,81
8元,原告必要修復費用損害為35,59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9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5,598元,及自109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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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710×0.369=8,3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710-8,380=14,330
第2年折舊值14,330×0.369=5,2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330-5,288=9,042
第3年折舊值9,042×0.369×(4/12)=1,1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9,042-1,112=7,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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