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龍佳恩
訴訟代理人 龍淑汾
被 告 陳佑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8月6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遂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網路
拍賣(購物)客服人員,因員工設定錯誤致誤刷多筆信用卡
款,指示原告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認證身分,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世
貿分行ATM分別於107年8月10日19時49分、20時5分、20
時7分、20時12分匯款29,988元,再以現金存款30,000元
、30,000元、3,000元至三信商銀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
號訴外人 吳沁汝 帳戶、林園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隆南榮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訴外人 鄭國政 帳戶內
。復又以信用卡需留下紀錄之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點
數,並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致電原告以提供該點數序號及
密碼之方式,致原告受有價值4,750元之損害,被告並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並收取酬勞。被告上開不法行為,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5號、108年度
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且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
原告合計受有97,738元之損害,但原告已分別自訴外人吳沁
汝受償3萬元、自訴外人 謝雅文 受償17,500元、自訴外人鄭
國政受償2,98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述
如下:被告並未使用詐欺手法騙取原告之錢財,被告僅為負
責提款之下游車手,並不知曉上手如何透過詐術向何人騙取
款項,被告僅接受上手指示去提款,原告受騙之金額已由上
手收取,被告並無領取那麼多錢,希望能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一起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85號、108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警示帳
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調解筆錄為證,被告固不爭
執其為負責提領款項之下游車手,惟否認其使用詐欺手法騙
取原告之錢財,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其
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84年度臺
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
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擔實行行為,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
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97,738元之損害,是被告故意不法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所受97,738元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僅接受上手指示去提款,原告受騙之金額
已由上手收取,被告並無領取那麼多錢,希望能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一起分擔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8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定。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行為,係基於共同侵害原告之目的範圍內,分擔實行詐
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在民事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然原告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就其損害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原告向被告為全部或一部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向原告詐得97,738元,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然查,原告自陳
其已自訴外人吳沁汝受償3萬元、自訴外人謝雅文受償17,5
00元、自訴外人鄭國政受償2,985元,並有警示帳戶剩餘款
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告既已獲取訴
外人吳沁汝、謝雅文、鄭國政上開金額之填補,則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之日止原告所受損害尚有47,253元未受填補,是原
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47,25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253元
,及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