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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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號
110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張海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怡雯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施耀勲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到詐騙,致其所有房地將經本院
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8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於民國110年3月18日進行拍賣,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事件)並已繳納該事件之裁判費,爰聲請暫予停止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92號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故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提起異議之訴,聲請人已曾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即無實益,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0年2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暫予停止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92號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元,並為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耀勲、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五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耀勲、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對相對人曾怡雯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而准許其聲請在案,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書在卷可考。系爭執行事件既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並就供擔保之金額有所認定,參照上揭意旨,本件自無重複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忞旻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