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
補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補充「被告黃裕凱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前案所犯詐欺案件,與其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情節、罪質均不相同,侵害法益復異,尚難遽認被告就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已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法加重最低本刑」。
⒊補充「被告係經警員通知後自行報到接受採尿,並於採尿及
警員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8頁),足見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起訴合法要件: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09年11月10日,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卷第1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因該玻璃球已遭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4頁、第16頁),且該玻璃球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