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6號再抗告人 張海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怡雯 等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l第2項定有明文。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代理人委任狀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再抗告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崇道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