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如孜選任辯護人黃昆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如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如孜與告訴人 周嘉鵬 係前同事關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初,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辦公室處所,於同事間聊天時,向 萬桂珍 稱告訴人有吸食毒品等不實之言論,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人,即不足以當之。
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萬桂珍之具結證述、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辦公室位置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不爭執事實與本件爭點之確認:
㈠、訊據被告對其與告訴人前為同事,於107年1月初,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辦公室處所,於同事間聊天時,確有向萬桂珍稱告訴人有吸食毒品等言論,均予承認(本院易字卷第46頁),且據證人萬桂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9頁,調偵卷第25至31頁,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26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其係於下班時,在辦公室內單獨與萬桂珍談話之過程中,向萬桂珍稱告訴人有吸食毒品等內容,因當時萬桂珍與告訴人間有官司,其只是想要提醒萬桂珍,並沒有想要散布於眾的意思等語。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意圖散布於眾為上開內容之表示,而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確信心證?茲說明如下。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我與被告及萬桂珍曾是江軍公司的同事,案發期間因為我對江軍公司提告,在談和解的時候我有跟萬桂珍通電話,電話中萬桂珍提到被告曾告訴她我在吸食毒品,但這根本不是事實,事後我有打電話跟被告求證,被告也在電話中承認有在公司和別人談論我有吸食毒品,這樣不實的言論已經使我的名譽受損等語(偵卷第47至49頁、第74至76頁,調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20頁)。
㈡、證人萬桂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告訴人對我跟江軍公司的老闆提告,我在傍晚約6點左右走到被告座位附近,和被告談論有關與告訴人間的訴訟,公司上下班時間為早上8點半到下午6點,我一般都是6點多下班,當時我沒有注意到有誰在場,因為對話的過程中有提到告訴人,所以被告便主動告訴我有關告訴人吸毒的事,被告當時有點激動,就直接大聲說告訴人很壞又吸毒,被告講完這件事後我們就差不多結束談話。過沒幾天告訴人打電話問我說前開案件要不要和解,告訴人提到他身體不舒服、打很多針,我就很不好意思隨口問告訴人說:我聽被告說你有吸毒,是不是因為這樣所以你身體才不好等語,告訴人說他並沒有吸毒等語(偵卷第15至19頁,調偵卷第25至31頁,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26頁)。
㈢、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證人萬桂珍係於傍晚6時許,主動至被告座位旁,與被告談論有關與告訴人間之訴訟,被告即係於該段談話過程中向證人萬桂珍表示告訴人有吸食毒品一事,嗣經證人萬桂珍於電話中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因而知悉上情。顯見被告之所以向萬桂珍提及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一事,係因萬桂珍主動與其談論有關與告訴人間之訴訟,而於談話過程中提及告訴人,被告始為上開內容之表示,是被告前開所辯因當時萬桂珍與告訴人間有官司,其只是想要提醒萬桂珍,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㈣、觀諸卷附辦公室位置圖(調偵卷第43頁),被告之座位雖為開放式之辦公區域,然依證人萬桂珍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與被告談話時,沒有注意到當時是否還有其他同事在場(偵卷第17頁);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辦公室一定會有人,但我沒有注意幾個人在幾個人不在,只是單純在跟被告講告訴人提告的事情(調偵卷第27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沒有注意到有誰在場,但是都還有同事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5頁)。可見就其與被告談話之時,辦公室內是否有其他人在場一事,證人萬桂珍先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沒有注意到是否還有其他同事在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一定會有其他人,前後所述已有出入;復以證人萬桂珍既為會計部主管,且會計部連同證人萬桂珍在內僅五人(本院易字卷第122頁),換言之,扣除被告及證人萬桂珍則僅剩餘三人,證人萬桂珍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當時辦公室一定會有其他同事在場云云,卻又始終未能具體指明在場之同事為何人,是其嗣後證稱當時還有其他人在場云云,實難遽信,自無從以其前後矛盾、證明力尚屬有疑之證述內容,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再者,江軍公司之上、下班時間為早上8點半至下午6點,證人萬桂珍去找被告談話之時間約為下午6點左右,業據證人萬桂珍前開證述在卷。可見本案實係證人萬桂珍於接近下班時間,主動前去被告之座位旁,與被告談論有關遭告訴人提告一事,談話之主體僅被告及證人萬桂珍二人,而於對話過程中因有談到告訴人,被告始向證人萬桂珍提起告訴人施用毒品之言論,應屬與證人萬桂珍二人間私下對話之一部分,而係針對特定之對象即證人萬桂珍所為,若未參與其等對話之過程,亦無從知悉被告當時有為「告訴人施用毒品」之言論,復以卷附事證亦無從證明當時有其他同事在場,業如前述,是本案綜合前開被告與證人萬桂珍談話之起因、參與之人數、對話之過程以觀,尚難僅以其等談話之地點係於開放之辦公區域,即據以推論被告有對不特定多數人為上開言論之意思,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之確信心證。
㈥、至於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所提出事後向被告求證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欲證明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惟依該譯文內容:「如果你認定是我有講這件事,確實,我一定有討論,而且是一群人」、「我可以承認,我可以告訴你,大家私底下討論一定都有」等語(偵卷第9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在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有與公司同事一群人私下討論有關告訴人吸毒一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完整之電話錄音內容,被告於電話中係向告訴人表示,只有跟萬小姐提過有關告訴人施用毒品一事,其他都是同事間的私底下討論等語,有本院108年7月2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16頁)。可見被告是否曾與其他同事私下討論有關告訴人施用毒品一事,與其在前揭時、地與證人萬桂珍對話時之主觀意圖,實屬二事,自不足以前開被告於事後在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之內容,佐證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上開卷內事證以觀,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向萬桂珍稱告訴人有吸食毒品等言論,惟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意圖散布於眾為上開言論之確信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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