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896號

114年度家護字第997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甲○○

非訟代理人丁○○(地址保密)

相對人A04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4、丙○○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A04、丙○○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通話之行為。

相對人A04、丙○○應於民國115年1月31日下午3時前,遷出聲請人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及將該住所之全部鑰匙均交付予聲請人之妻乙○○,並於遷出後遠離上開處所至少100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4為父子,相對人丙○○為相對人A04之女友,三人與聲請人之妻乙○○(即相對人A04之母)、相對人A04之弟共同居住在乙○○所有、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房屋;相對人A04因聲請人早年外遇、離家多年致心有不滿,屢因同住相處等細故與聲請人發生口角爭執,甚至肢體衝突,相對人丙○○亦常以言語羞辱聲請人;嗣相對人A04於民國114年9月6日晚上6時許返家後,因冷氣溫度設定等問題,與聲請人起口角衝突,於過程中,相對人A04以徒手毆打聲請人頭部。又兩造同住期間,雙方發生言語、肢體衝突之家庭暴力次數甚多,本件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A04、丙○○實施家庭暴力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A04則以:兩造間確因同住之生活瑣事等問題致生紛爭,但相對人A04只有於一時情緒失控之狀況下,對聲請人有不禮貌之言語,從未主動攻擊或毆打聲請人;相對人A04於114年9月6日晚上6時許返家後,因看到聲請人將冷氣溫度設定過低,且發覺客廳很冷、廚房門未關,認為會造成電力浪費,方告知、提醒聲請人上情,豈料聲請人出言挑釁及辱罵髒話,相對人A04遂與之理論,於衝突過程中,相對人A04係因過往曾遭聲請人家暴之心裡陰影,基於自衛目的而出手阻擋,致與聲請人有肢體上之接觸,並非意圖傷害聲請人。本案只是家庭糾紛,並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故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丙○○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長期對家庭缺乏責任感、對子女漠不關心,且因情緒控管不佳,常對家人有精神及言語暴力行為,相對人丙○○係因屢見聲請人多次以不堪之髒話飆罵、羞辱相對人A04,出言為相對人A04抱不平,並無聲請人所指以言語辱罵聲請人之情事。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實無理由,請求駁回其聲請等語。

四、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及其非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參以相對人A04、丙○○坦言雙方因同住相處屢生糾紛,且聲請人與相對人A04於114年9月6日晚上6時許,有因冷氣溫度設定、耗電等紛爭發生衝突,堪認兩造確因同居之生活習慣、價值觀不同,及情緒控制、生活瑣事等因素,致生多次衝突,且聲請人確有遭相對人A04、丙○○以言語為騷擾行為之家庭暴力事實。

㈡、本院考量相對人2人既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且兩造屢因同住相處之瑣事、細故致生糾紛,本件家庭暴力事實並非單一、偶發之衝突,則渠等間之問題既尚未能和平解決,雙方即有再起衝突之可能性,自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虞。復綜合斟酌兩造所陳及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與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諭知保護令有效期間。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因難認有核發之必要,故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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