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7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1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服用酒類及鎮靜劑,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2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2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二、受刑人甲○○因服用酒類及鎮靜劑,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