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79號聲請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貳張(編號:HN一九一八一號、HN一九一八二號),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鈞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6565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1,000,
000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已提供面額總計1,000,000元之前開公債;嗣因該債票到期,經聲請鈞院裁定准以提供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後,由聲請人提供面額5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編號HN19181號、HN19182號),合計1,000,000元,並以94年度存字第324號提存在案。現因前開債票已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4號提存書、93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影本各1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及本院92年度存字第3368號卷、92年度執全字第3123號卷(含92年度裁全字第6565號卷)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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