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1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一)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上開時間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莊正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