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8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犯行,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常業詐欺案件,依被告 陳明田 等人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被害人 羅木貴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並有匯款資料及監聽譯文等資料在卷,足認被告與共犯陳明田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0條、第346條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所屬之犯罪集團犯罪所得高達數千萬元,復因該集團在大陸成員尚未破獲,有事實足認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明田、 黃筱惠 、 游宏照 、 游兆良 、 翁德男 等人就涉案情節,不僅被告本身先後供述不一,且與其他共犯相齟齬,復有共犯 林建全 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之規定,於民國95年5月2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經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又本院斟酌
被告尚否認部分犯行,尚有相關事證待釐清,且與共犯游宏照、游兆良等人間之供述相矛盾,復有共犯林建全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以,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