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訴字第199號原告甲○○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並須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95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