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輝選任辯護人林錦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林柏輝自民國107年6月間受僱於綽號「 叔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長男子,約定工作內容為於「叔仔」向其同夥帶回之客人兜售高價中藥後,載送客人至金融機構領款以支付中藥價金。詎林柏輝明知此一工作內容,極可能係在參與「叔仔」及同夥向民眾誆稱療效、兜售售價顯與價值不符之中藥材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叔仔」及同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分別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扮演「假病患」、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扮演「假病患之弟」,於107年6月22日11時許在臺南市○○○○里000號柳營奇美醫院前,由「假病患」女子與年邁(69歲)單獨前往該醫院就診之 姜張金蓮 攀談探知病情後,向姜張金蓮佯稱其服用某中醫開給之中藥後即痊癒,欲介紹姜張金蓮看該中醫,再囑咐「假病患之弟」男子駕駛自小客車載送姜張金蓮至「叔仔」及林柏輝所在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由「叔仔」假扮中醫,依上開「假病患」女子探知之病情,向姜張金蓮誆稱:其膝蓋均已退化,只要服用一帖要價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中藥,即可治癒等語,致姜張金蓮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再由林柏輝假稱係該「假中醫」之姪子,依「叔仔」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姜張金蓮至其位於臺南市下營區之住處向其配偶 姜金風 拿取農會帳戶存摺,以提領20萬元交予林柏輝,嗣經姜金風發覺有異,趕至農會阻止姜張金蓮提款,林柏輝等人始未得手而作罷。
(二)另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扮演「假病患」、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扮演「假病患之夫」,於107年6月26日11時許,由「假病患」女子在上開醫院前,與年邁(77歲)單獨前往該醫院就診之曾賴 平涼 攀談,得知 曾賴平涼 之膝蓋狀況不佳後,向曾賴平涼詐稱有某醫師所開之藥方很有效,剛好其夫要開車載其去看該醫師,可順便載曾賴平涼前往云云,隨即由上開「假病患之夫」男子駕車載送曾賴平涼至「叔仔」及林柏輝所在之臺南市○○區○○路2段455巷6號,由「叔仔」假扮中醫,依上開「假病患」女子探知之病情,觀察曾賴平涼之手指甲後,交予曾賴平涼要價15萬元之中藥材2袋、液狀中藥1袋、冰糖1包,致曾賴平涼誤信該等藥材確能治癒其病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嗣由在場之林柏輝假稱係該「假中醫」之姪子,依「叔仔」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賴平涼回其位於臺南市六甲區之住處拿取農會帳戶存摺後,再駛至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以便其提領15萬元之對價。嗣經該農會職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林柏輝等人始未得手,並由員警自林柏輝身上扣得手機2支,及至曾賴平涼住處中扣得中藥2袋、液狀中藥1袋、冰糖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柏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姜張金蓮、曾賴平涼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22至26頁)、證人姜金風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7至28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1份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見警卷第16至20頁、第32至36頁),證人曾賴平涼指認照片、證人姜金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見警卷第21頁、第29至31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8月28日FDA研字第1076027005號檢驗報告(見偵卷33至34頁)、臺南地檢署107年10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49頁)、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8年2月15日全中藥秘字第108009號函及所附中藥材價格(見偵卷第65至67頁)各1份及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見警卷第40至42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中藥2袋、液狀中藥1袋、冰糖1包、手機2支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受僱於綽號「叔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長男子從事上開工作後,已認知到該工作之內容須載送購買高價中藥之民眾至金融機構領錢、又須隨身攜帶工作連繫用之手機,可能非正常工作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1頁)。且觀諸於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之情形下,至醫院與老人攀談、兜售售價顯不合理之中藥材以進行之詐騙案例,早已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泛報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於上開「假病患」、「假病患之弟或夫」帶同告訴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時,均與「假中醫」「叔仔」一同在場,甚且主動向告訴人自稱為「叔仔」之侄子,其嗣後載送告訴人2人時,亦知悉告訴人2人係因向「叔仔」購買中藥而須領取高達15萬、20萬元顯不合於通常售價之款項,對於「叔仔」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過程有實際之參與,則被告對於「叔仔」等人之行為,極可能係在從事兜售售價顯不合理之中藥材予年長者之詐欺取財犯行,顯應具有一定之認知。惟被告仍基於縱使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答應為「叔仔」載送告訴人2人領取款項、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一部,其具有間接故意而與「叔仔」及其他上述犯罪事實中所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女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要屬無疑。
三、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未親自與上開「假病患」、「假病患之夫、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連繫,或親自參與渠等至醫院帶同告訴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過程;惟其與「叔仔」共同於上開地址內等待時,確見上開「假病患」、「假病患之夫、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帶同告訴人2人至該址,且其擔任本件載送工作時,對於扮演「假中醫」之「叔仔」可能係在等待同夥帶同告訴人回到診所後,向告訴人誆稱療效、兜售售價顯不合理之中藥材以進行詐騙之詐欺取財犯行,已有預見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叔仔」及上開犯罪事實中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間,自難諉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復被告於告訴人向「叔仔」購買中藥後,載送告訴人至金融機構領錢以付款等行為分擔,為「叔仔」等人2次詐欺取財犯行中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本件犯罪事實中之2次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準此,被告與「叔仔」及上開犯罪事實中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與「叔仔」及上開犯罪事實中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而該2次犯行均尚未取得告訴人款項即遭阻止或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叔仔」等人之詐欺計畫並分擔部分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件2次詐欺犯行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因及時遭查獲與阻止而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不願追究等犯罪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照顧嬸嬸及患有恐慌症等情(見本院卷第59、61頁),及現從事粗工、月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五、又被告前於96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於96年12月18日執行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參與「叔仔」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致罹刑章,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另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載送告訴人2人自「叔仔」所領得之報酬共計2,000元,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雖未扣案,仍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與「叔仔」聯繫所用,業據其供陳甚詳(見本院卷第50頁),此為供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本件扣案之中藥2袋、液狀中藥1袋、冰糖1包等物,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係員警自告訴人曾賴平涼之住處扣得(見警卷第14頁),自難認為係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自己所用,並未用於與「叔仔」聯繫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